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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渎职罪中增设资格刑(2)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8-24
摘要:从当前政策导向和制度反腐的要求来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从而确立了法律职业终身禁止的制度。而其中的司法人员是刑

  从当前政策导向和制度反腐的要求来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从而确立了法律职业终身禁止的制度。而其中的司法人员是刑法设定渎职罪治理的重要群体。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将法律职业终身禁止制度拓展到公务职责终身禁止领域,符合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国家治理的客观要求。在渎职罪法定刑中增设资格刑,有利于通过强化检察监督倒逼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同时,与事中监督的督促起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共同构成刑罚体系之内与体系之外的严密的监督体系和由轻到重的责任阶梯,契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制度反腐的要求。

  从当前刑事立法动向来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职业禁止的规定。尽管该修正案尚未颁布,但也表明了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取向。同时,根据公务员法第24条第一项规定,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据此,对于虽因渎职犯罪而受到指控和审判,但最终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由于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此仍可保留公职,从而仍具有再犯此类犯罪的条件。而在渎职罪法定刑中增设资格刑,在与现行部门法不冲突的情况下,有利于严密法网,且符合当前立法取向。

  从国外立法经验和实践看,国外刑事立法亦有关于公职犯罪适用资格刑的相关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三章刑罚之“附随后果”第45条关于“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权及选举权的丧失”规定,“因犯重罪被判处1年以上自由刑的,丧失为期5年的担任公职的资格和从公开选举中取得权利的资格。法院可剥夺被判决人为期2年以上5年以下的第1款规定的资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法院可剥夺被判决人在公共事务中的为期2年以上5年以下的被选举权或选举权。”又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具体的刑罚和处分”中“附加刑”部分第51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职的情形,“当局成员或官员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表明其不值得信任的,法官宣告其在2B10年内不得成为当局成员或官员。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如果其行为表明其不值得信任的,法官可排除其在2B10年内被选举成为当局成员或官员”等。这些立法经验为完善我国渎职罪法定刑可提供借鉴。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