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物权法》第220条第1款、第237条规定了出质人、债务人在担保物权人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担保物。“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此处应指出质人、债务人。从积极方面看,此项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申请人范围极广,有助于促进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但法律作此规定,其合理性存疑。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本质在于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处分担保物以获得清偿。这是债权人的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是,如果法律赋予出质人、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则无疑将债务的清偿方式限于就担保物的变价款受偿,变相剥夺了债权人在债的清偿问题上的意思自治。更进一步看,此时出质人、债务人请求拍卖、变卖担保物,已经不是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实现债务人的请求权,并以此请求权的行使结果替代对主债务的履行。而这与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项下明显不符。为确保法律规范的完整、严谨、统一,此项规定亦有斟酌之必要。 四、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增设执行异议之诉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诉性质,导致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不能在该程序中解决,决定了必须设计好相关的权利救济制度。而纵观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在被申请人救济这一块明显不足。首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权,其行使的条件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涉及担保物权的实体争议;其次,《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之诉也不能实现对担保物权执行的救济,原因即在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其适用的程序为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且不适用审判监督制度。判决生效后,如果确有错误,也只能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对于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在裁定作出期间,可以参照督促程序,赋予被申请人异议权,其可以在一定期间内针对主债权债务或担保物权本身提出异议,从而起到阻却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效力。若异议成立,则裁定终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如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作出许可拍卖、变卖的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德日等国的做法可资借鉴。即在作出许可拍卖、变卖裁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担保物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利害关系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 该诉的内容是请求停止对全部或者部分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为了防止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恶意利用异议之诉来拖延执行,提起异议之诉并不当然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但异议人提供确实而充分的担保的除外。 五、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