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问题,学界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只有在双方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但也有学者不予认同,他们认为:首先,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例不一致;其次,这也与高效、便捷地实现担保物权的宗旨相违背。 只要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抵押权人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必再与抵押人协商。 然而,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协商不应是抵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前提条件。首先,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在本质上为价值权,变价权是抵押权人最主要的权利。 在抵押权,权利人虽不直接占有标的物,但法律上得直接支配标的物,当满足抵押权实行的条件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或协商或申请法院介入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其可以自行决定采用最有利于债权受偿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其次,不得滥设义务原则。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权利的边界表现为义务。密尔认为,个人权利只有在其运用中会危害或干扰他人的时候才能被限制。除此之外,不应该有限制人民权利的情形,因为这样将会削减社会的功利总量。 而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场合,即使抵押权人不与抵押人协商亦不会危害或干扰抵押人的利益,自无必要将协商规定为抵押权人的义务。 三、申请主体: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