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本案的几名目击证人王某、刘某、张某与郑某有密切关系,且其证言的内容不仅语焉不详,且基本上对郑某有利;其他几名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与案件的核心事实无关。因此,如何采纳和采信该三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是否会影响证人资格或作证能力,虽然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但鉴于我国法律并未对该情况下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制,因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并不能否定其作证能力。接下来,对该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审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没有规定,但我国民事和行政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可资参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也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第71条第2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与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其真实性、可靠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这类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低一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如何在本案中运用意见证据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证言中对有争议事实的想法、信念或推断,以区别于证人对事实的亲身感知本身。【2】换言之,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就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进行陈述,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证人的估计、猜测、想像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3款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即规定了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那些缺乏事实基础的意见证据,即并非建立在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基础上的意见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规则相对应,两者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就自身感知的事实接受庭审质证,排除书面的、庭外的证言。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书面证言在庭审中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如果证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的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经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8条第3款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后,其当庭提供的证言可能与其庭前提供的证言存在矛盾,如何采信,实践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根据《刑诉法解释》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总体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尽管法律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必然优于其庭前提供的证言。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在庭前提交了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书面证言,该证言的部分内容与侦查机关提供的该二人的书面证言不一致,且更有利于被告人一方。鉴于此,为了有利于保障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经法庭通知,证人刘某、张某等人出庭作证。刘某、张某当庭虽提出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手指伤是其左手扔鞋子时磕碰他物所致,但上述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张某对该明显有利于郑某的上述情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仅从未提及,而且当庭就该情节所作的也是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并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该证言显然不合常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刘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上述情节所作的均是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但当庭对上述情节却作出了肯定性的证言,此证言的前后变化不仅不符合人类记忆的规律,且明显有悖常理,刘某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该证言也不予采信。 综上,法庭结合其他证据,排除了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手指伤是其左手扔鞋子或其他东西时磕碰他物所致的可能性。 三、如何在本案中运用自白和补强证据规则。 被告人的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法庭审判中对犯罪事实的自认,而广义的自白还包括被告人在法庭审判外所作的关于犯罪事实的承认;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对于被告人自白或自白以外的其他供述证据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3】根据《刑诉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同时,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具体到本案,就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情况,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后审查认定的意见为:首先,郑某当庭虽也供称被害人李某的左手手指伤可能是李某左手扔鞋子时磕碰他物所致,但其就该明显有利于自己的上述情节的供述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从未提及,明显有悖常理,且所持的也是猜测性、推断性的供述,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证言能够印证证实,被害人在冲突过程中左手一直抓着挎包,只是右手有扔东西的动作,故该供述情况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郑某在庭前供述中起初供认其在冲突中用手扒拉过被害人抓在包上的手,其后又一度反复,否认曾扒拉过被害人的手,当庭又供认其扒拉过被害人的手;被害人自始陈述二人在冲突过程中,因为其左手一直抓着包不放手,郑某便用力掰或撅其左手手指进行夺拽,致其左小指受伤;证人王某证实,被害人在冲突中左手抓着包,右手有动作。考虑到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较短,郑某的该供述,也能够得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郑某在冲突中扒拉被害人抓在包上的左手,以致被害人左小指受伤的事实是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