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管辖规定不统一,实体与程序问题交叉。目前确定管辖权的法律依据过于零乱,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管辖依据,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规定、意见、批复和复函中。以合同纠纷为例,对于不同类型的合同有不同的管辖依据。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实际交往中可能存在纷繁复杂的情形,很多合同的性质无法很明确的界定,导致了当事人因为对合同性质理解的不一致而产生管辖冲突。有的异议人咬定实体问题,以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和案由确定有误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上诉,导致法院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管辖阶段对合同性质等实体问题等性质进行审查和判断,借以实现拖延诉讼目的。 2、当事人诚信意识缺失 道德层面上社会诚信的缺失也是导致滥用管辖权异议盛行的重要社会原因。民事诉讼的趋利性更加明显,一些当事人为使自己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不惜通过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一般更希望早日结案,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被告则更希望尽量推迟履行义务的时间,甚至利用这一段时间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正当的目的。 3、其他配套制度的缺失 部分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结合实践中的统计数据,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有75%以上的案件是由律师或者法律顾问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代理的,在这些法律工作者中,不乏有一些人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拖延审判时间或企图达到规避管辖的目的,违背了职业道德。在现行的律师管理制度中,未建立任何诚信档案制度,无任何消极后果。有的律师为谋求其自身的最大利益,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不惜违背法律职业道德,利用其专业知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造成程序障碍,恶意拖延诉讼。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危害 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在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产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1、侵害相对方当事人利益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时间,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相对方(一般为原告)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有的案件中,相对方的利益经过诉讼不仅没有得到保护反而损失了更多。这种情况在商事案件中尤为常见,往往一场官司打完,原告拿着判决要求执行时却发现被告在不断被拖延的诉讼中已经将财产转移(如案例1)。 案例1张某向王某借款 100 万元未还,王某将张某诉至朝阳法院。原、被告的户口和居住地均在朝阳区,打借条的地点也在朝阳区。然而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声称本案应由丰台法院审理,朝阳法院无管辖权,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尽管法官通过审判经验,认为张某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可能性很大,但也不得不依法受理管辖异议的申请,案件也因此中止审理。这件本来很快就能审结的案件,却因管辖异议,拖延了一个多月。虽然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还款 100 万元,但是张某在这一个月期间,已经将房产、车辆全部转到别人的名下了。原告王某最终拿到的判决书只是一张“法律白条”。 2、浪费司法资源 滥用管辖权异议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承办法官需要安排谈话、出具裁定、移送卷宗等,增加了许多工作量。本来通过一次庭审就解决的纠纷,因为当事人提出毫无必要的管辖权异议就必须拖后至下一次解决,有限的司法资源却被使用在不必要的程序上。有限司法资源的缺口被放大,司法系统不堪重负。 3、损害司法公信力 当善意当事人看到滥用诉讼权利人在诉讼中肆意妄为,而司法系统却对此无能为力时,其将对司法产生怀疑。即使最后得出了公正的判决,有可能由于滥用诉讼权利人的行为使得善意当事人花费了高昂的代价,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司法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三、解决滥用管辖异议问题的思路 在立法层面,通过完善相关制度,尽可能地阻却当事人利用制度漏洞拖延诉讼;在司法实践层面,应通过具体举措来提升管辖异议案件审理和移转的效率,尽量避免诉讼进程被拖延。 (一)完善立法的建议 通过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 1、对异议主体进行限制 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当事人主体必须适格。一般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出。因为受诉法院是原告所选择的,不应再赋予原告管辖权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回复》中有明确解释,第三人亦不应成为异议主体。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为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或者对驳回其他当事人异议之裁定提起上诉。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 2、对异议条件进行限制 对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和上诉的形式条件进行必要限制,从源头上减少借提起异议拖延诉讼的可能性,排除不合理的申请,提高诉讼效率。应明确规定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必须在申请中写明其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依据,一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被告是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主要营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要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如果被告不提供事实、理由或者不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有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对于法律上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则需将所有情况下该受诉法院均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予以明确。如承揽合同纠纷案,被告须指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受诉法院辖区,且双方并无协议管辖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未能穷尽受诉法院在所有情况下均无管辖权的理由,受诉法院有权对于异议不予审查。 3、简化救济途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管辖错误不再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管辖权异议的救济途径包括异议、上诉,整套救济程序耗费的时间仍非常长。要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拖延诉讼,救济途径必须要力求精简。许多国家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规定为“不可上诉的裁定”,我国也不应进一步强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复杂性。目前完全改变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存在难度,但可以予以修正,对上诉条件加以限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不服一审裁定”成为上诉的唯一的条件,但对于“不服”的理由、内容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都无明确的界定。因此,应该在立法中要求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表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裁定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