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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邱兴(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王泽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11
摘要:依照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

  依照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和第386条的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依照《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的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见,刑法典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条件有两条:一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二是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对贪污罪、受贿罪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为四条,即在刑法规定的上述两条之外,又增加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两条。《贪污贿赂解释》在刑法规定的两个条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两条,这在法理上属于限缩性解释,其作用是进一步严格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从实质上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保障人权精神的,应当予以肯定。当然还要指出,上述贪污罪、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四个条件中,除数额标准《贪污贿赂解释》已有规定外,其他三个条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含义、情形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都急需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保证司法实务中正确而统一掌握和运用。

  结合上述刑法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考虑相关立法修正的原意和司法实务经验,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新规的适用条件有三个:一是适用对象限于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被告人;二是行为人的贪污、受贿犯罪符合修正后刑法第383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依法被判处死刑;三是在死刑执行方式选择上,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法院经衡量认为,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方式过重,选择原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方式(即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允许减刑、假释)又偏轻,而选择新增设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即死缓二年期满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则处罚轻重适当。

  具体联系本案,白恩培案是否符合上述死缓犯附加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白恩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易的涉案行为触犯受贿罪的规定,他是受贿罪的被告人,符合第一个条件自不待言。其次,白恩培的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先看其受贿数额问题。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是刑法典第383条、386条规定的受贿罪适用死刑的首要条件;《贪污贿赂解释》第3条将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载明要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倾向于掌握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受贿数额是1亿元以上(当然,此时还要求同时具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白恩培受贿数额达2.4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为近年来此类案件所罕见,也许可以说是创下了我国迄今查处的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纪录,其完全具备了受贿罪适用死刑要求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条件;而且一审法院还认定其受贿犯罪行为之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因此,其受贿犯罪行为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和《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第1款衡量,都完全符合判处死刑的标准和条件,若不考虑其案发后的从宽情节,基本上应当考虑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白恩培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再次,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根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的认定,白恩培在到案后具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其具备的法定从宽情节是坦白罪行,白恩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尤其是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按照刑法第67条第3款关于坦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白恩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坦白,而且因为其中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为办案机关所未掌握,可以说这部分还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同种罪行的自首性质而更具有应予从宽处罚的意义。白恩培具备的酌定从宽情节是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这些犯罪后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困难程度相对减低,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考虑,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都在量刑时适当从宽掌握。因此,在对白恩培根据其受贿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一方面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一方面又鉴于其毕竟具备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全案应予以从重处罚的犯罪情况,法院对其选择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新规,即在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由上可见,对白恩培受贿犯罪行为判处死缓并附加终身监禁,是完全符合这一新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其法律适用是正确而妥当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白恩培还因财产、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特别巨大又不能说明来源,而被认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以该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构成被顶格判处了十年有期徒刑。虽然按照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原则,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判处的十年有期徒刑被受贿罪所判处的死缓所吸收,决定仅执行死缓,但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严重犯罪情况严厉处刑情况,也是从其全案整体刑事责任上不能忽视的一个因素,因而也会对法院最终就其受贿罪选择适用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有一定的影响,这也是合乎情理的。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终身监禁作为《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刑法中新增设的针对严重腐败犯罪适用的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刑罚执行措施,立法者赋予其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和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之双重功能,这项新的刑罚制度在其立法价值、法律性质、时间效力、适用条件、适用内容、适用效果、发展前景诸方面尚有一系列理论与实务问题值得进一步研讨,最高司法机关也还有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统一和协调相关司法实务之任务。但从现代法治“有法必依”之要求看,目前首要的任务是要在司法实务中迈开步子,正确而慎重地依法适用终身监禁新规,使其在司法适用中发挥积极作用,也使其通过实践的检验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就此而论,白恩培案作为我国适用终身监禁的第一案其意义非同寻常,具有标杆效应,因而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

来源:醒龙法律人公号、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陈兴良、邱兴

责任编辑:王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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