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法

旗下栏目: 法理学 宪法学 行政法 刑法 民商法 经济法 诉讼法 司法制度 国际法

陈兴良、邱兴(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王泽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11
摘要:本案值得关注且具有法理研讨价值的,是其刑罚裁量问题,尤其是其中的终身监禁适用问题。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终身监禁新规的溯及力问题,即其能否适用于白恩培案这类新规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二是白恩培案

  本案值得关注且具有法理研讨价值的,是其刑罚裁量问题,尤其是其中的终身监禁适用问题。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终身监禁新规的溯及力问题,即其能否适用于白恩培案这类新规生效之前发生的案件;二是白恩培案是否符合终身监禁新规的适用条件。下面分别予以探讨。

  (一)从溯及力角度分析:终身监禁新规能否适用于本案

  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的《刑法修正案(九)》,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而白恩培案所认定的受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13年间,白恩培案能否、应否适用其涉案行为之后颁行的终身监禁新规?关于新法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我国刑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在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即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行为后的新法之定罪处刑更轻(对被告人有利)的则适用新法。可见,白恩培案件能否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新规,关键在于比较新旧相关法律规范规定的罪行轻重。这实际上也是终身监禁新规能否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重特大贪污受贿案件的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

  关于终身监禁新规的时间效力即其能否溯及既往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后的相关研讨中,大体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认为终身监禁新规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认为终身监禁的规定实质上提高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即新法较重;二是认为终身监禁新规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判处死刑的门槛,并将犯罪后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以及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原来的酌定从宽情节改定为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其有关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规定(包括终身监禁新规)从总体上看更有利于被告人,即新法较轻;三是主张区分情况分别对待,认为应当结合终身监禁新规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本意、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修改与司法规则调整、贪污受贿案件酌定从宽情节修改为法定从宽情节等方面,来综合衡量终身监禁新规与原有刑法规范规定的刑罚轻重,主张对依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依照修正后刑法可判死缓暨终身监禁的即适用新规(此时新法较轻),而对依照修正前刑法本就应当判处死缓的则不应适用终身监禁的新规(此时旧法较轻)。

  我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下面结合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作进一步阐述。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曾对终身监禁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予以阐明,即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制度。

  可见,从立法精神与立法本意上看,此项规定首先是旨在对属于非暴力犯罪的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综合案件各种从宽情节(主要是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判处其死缓;同时又综合案件各种从严情节(主要是法定、酌定从严情节)对其死缓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附加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严惩措施。从而,在慎用、少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基础上从严惩处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力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通过规定死刑的适用条件(第1款)、一般死缓(第2款)、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第3款)之规定,进一步阐释和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典第383条第4款新增设的终身监禁措施之立法原意及其与一般死缓的区别。而前述第三种观点之分两种情况解决终身监禁新规有无溯及力的主张,在笔者看来,实际上也正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的主张。根据《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此种情况下,《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死缓犯终身监禁的新规较原刑法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轻,因而采“从轻”原则新规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若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缓即足以罚当其罪(即原本就应当判处死缓)的,则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死缓犯终身监禁的规定,即这种情况下若适用修正后刑法规定的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比根据原刑法判处的死缓要重,因而采“从旧”原则,新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由上分析可见,《时间效力解释》以依照修订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应当判处死缓为界限,确定终身监禁新规是否具有溯及力,可以说,正确把握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不仅如此,笔者认为,《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的上述规定,还明确和强调了终身监禁新规仅适用于原本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具体案情从宽适用死缓的情形,而不能适用于原本应当判处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之立法本意。依此立法本意暨司法解释之强调,对终身监禁新规必须严格掌握,慎重适用。

  具体到白恩培案而言,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若依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前的刑法典第383条之规定及当时的司法实务掌握,其受贿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其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其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罪,所以法院本着“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选择适用了死缓附加终身监禁的新规,这一适用法律选择是完全正确的,兼顾了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与严惩腐败犯罪的双重需要,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二)从罪责刑角度分析:对白恩培适用终身监禁是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对本案还可进一步分析对白恩培受贿行为的刑罚裁量(其中主要是适用终身监禁)是否罪责刑相适应。

责任编辑:王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