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指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撮合、资信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有些平台还提供资金转移和结算、债务催收等相关服务。P2P贷款平台出现之前,类似P2P借贷的民间借贷早已存在,P2P贷款平台的出现,使这种借贷走出熟人圈子,消除了地域、空间、范围带来的限制。然而,P2P贷款平台的逆向选择过程使其面临更大的信用风险,在创新模式上的不断去中介化引发了沉积资金和吸收存款的风险,甚至可能衍生出“超募”、“自融”和洗钱等违法犯罪问题。P2P借贷平台在经历了2014年“年底倒闭潮”之后,网贷问题平台依旧不减,甚至有扩大之趋势。据网贷之家研究院统计,截止2015年1月26日,问题平台数已达55家,其中,曝出代收本息达9亿元的里外贷倒闭的消息。此外,待收本息过亿的平台,如广东中大财富待收达1.1亿元;山东上咸BANK待收达1.56亿元。(3) 3.众筹融资模式的刑事犯罪风险。 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者个人向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资金援助。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符合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要求,对投资者的回报更加透明。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无论是创业者、投资人还是众筹平台均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其中,尤以股权众筹涉嫌违法犯罪风险较大,其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 二、司法实践:我国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滞后性 (一)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概念及其法律属性 1.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概念。 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4)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资金的服务)、P2P网络借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非P2P的网络小额贷款(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向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客户提供的小额信用贷款)、众筹融资(指通过网络平台为项目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金融机构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基于互联网的基金销售等。 2.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属性 分析互联网金融法律属性,可能会涉及以下问题。第一,互联网究竟是一种金融手段,还是一种金融活动的虚拟场所?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尚处在不断成长和变化的过程中,单纯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一种场所或者一种手段,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法律定性并无太大意义。同一个互联网金融行为,完全存在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目的等的不同,而分别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手段或者场所的不同可能。第二,互联网金融一般会涉及到对不特定多数人资金的吸收,那么,互联网金融平台究竟是为他人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还是本身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对于这一问题理解的不同,极有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评价。比如,《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在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将互联网金融理解成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根据上述《意见》第4 条,则存在出罪的可能性,而如果将互联网金融理解为本身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则并不存在出罪可能。(5)对于这一问题,应充分考量互联网金融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影响和起到的作用,是仅仅为吸收资金提供技术帮助还是其本身就是自融行为并以吸收、持有资金为目的,视具体情节予以区分对待。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依然没有超越金融范畴(6),互联网金融领域内出现的犯罪本质上仍属于金融犯罪,只是不能将传统金融的刑事政策作为衡量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唯一依据和尺度,而应结合互联网金融创新和风险的特征,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不同形式而区分对待。 (二)我国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滞后性 作为金融和互联网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近年来迅猛发展, 国家和社会对其认知尚不够完全,国家的监管政策和有关刑事法律远远不能跟上其发展的步伐,互联网金融出现大量的问题和隐患,给刑事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刑法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最严厉的手段,是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最后防线,其属性必然使其带有滞后性,我国刑法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互联网金融的刑事犯罪风险大,现有刑事法律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刑事风险,以众筹、P2P网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互联网金融创新为例,这些金融服务大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若擅自开展证券、期货、保险、资金支付等金融业务,涉嫌构成《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若行为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则涉嫌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若众筹、P2P网贷等网络集资机构未经批准,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涉嫌构成《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与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相对应的是刑事法律更新节奏慢,刑法缺乏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的明确规定,如果以传统金融犯罪的法条套用现行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即依据《刑法》第3 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5节金融诈骗罪规定的38个罪名定罪处罚,则无法确保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现有刑事法律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 2.互联网金融犯罪入罪门槛低,阻滞金融创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