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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非法销售信托产品现状分析及对策探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8-29
摘要:近年来投资公司卷款跑路事件频频见诸报端,这些新闻报道的内容如出一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炮制已经终止甚至“子虚乌有”的理财产品在银行等处销售,以近10%的年收益率吸引大量投资者认购金额数亿元,后资产公司人去楼空,投资者因其巨额损失四处奔走上访。

  近年来投资公司卷款跑路事件频频见诸报端,这些新闻报道的内容如出一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炮制已经终止甚至“子虚乌有”的理财产品在银行等处销售,以近10%的年收益率吸引大量投资者认购金额数亿元,后资产公司人去楼空,投资者因其巨额损失四处奔走上访。这些案例凸显出目前金融领域的一个棘手问题――当非法集资邂逅“理财产品”时,投资者如何抵挡其“庞氏骗局”的危险诱惑?笔者认为,近年来投资公司非法集资已成为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之一,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工作实践,对非法销售理财产品的现状特点、性质及法律规制等浅谈拙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现实镜像:非法销售理财产品的现状特点

  以某市检察院公布的一起案值达1.1亿余元的案件为例:几名犯罪嫌疑人按照不同分工,先后注册成立某财富投资中心等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以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名义分别对河南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四个投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并制定了投资项目说明书、入伙协议书样本等材料,联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项目各出资人的本金和约定收益担保后,通过某银行个人客户部经理在未经银行审批的情况下,在银行以电话联系、现场宣传等方式向众多不特定人员推销,并承诺每年11%-13%的高额固定回报。 该案件可谓颇具典型性的涉及理财产品案件。以该案件为切入点分析,不难发现非法销售信托理财产品具有以下特点:

  1、利诱性。非法销售信托产品行为人以高收益吸引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稳定回报,虽然目前投资对超高利率有所防范(根据笔者所在法院近年审结的非法集资案件分析,此类案件年收益率一般在20%以上),但其“保本+利息”的返利模式仍对投资者具有吸引力,特别是非法销售理财产品的年收益率大多维持在10%左右,介于银行存款利率(约4%)与超高利率之间,且略高于银行正规理财产品约6%的年收益率。这种偏高的利率相较于超高利率而言,对投资者反而有了更高的诱惑力。

  2、迷惑性。不法分子往往注册一个正规公司企业,然后通过投资理财等形式甚至假借银行保险标识,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内以电话联系、现场宣传等方式推销其“理财产品”,许诺“保本+收益”的高额回报吸收资金。更有个别金融从业人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营业网点违规代销投资公司金融产品,使投资者误以为自己通过正规金融机构投资,风险等级相对较低。据2013年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披露,当年上海市全年受理的以出售理财产品为名实施的11件非法集资案件中有7件为保险理财产品,且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均有从业人员涉案,具有极大迷惑性。

  3、非法性。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热情,未经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虚拟出高额回报的理财产品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出资人返本付息给予回报,吸收资金后或明投暗贷投向民间高利贷行业,从事资金的低吸高放业务,充当资金掮客;或吸收资金达到一定数额后,将公司全盘卖出抽逃资金卷款潜逃。

  二、本质透视:非法销售理财产品的性质分析

  销售信托产品是一种“集资”行为。所谓“集资”,就是把一些社会闲散资金聚集起来。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为界,集资可以分为合法集资和非法集资。在我国非法集资是个类概念,依据《刑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那么非法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笔者在此将就从事非法信托产品销售行为可能构成的各罪作一分析。

  (一)非法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是否构成“公开发行证券”

  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是否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笔者认为,在投资公司非法销售信托理财产品的架构中,投资公司往往采用“保底+收益”理财产品吸引投资,按照约定条件向投资者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实际上,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其将手中资金借给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到期后取回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所谓的“理财产品”,类似于约定了利率的借款合同,基本等同于投资者将资金存入“银行”形成“存款”。由此可见,非法销售的信托理财产品并非《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故其不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证券类集资犯罪。

  (二)非法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违法性(无法定吸收存款资格)、公开性(向社会公开宣传)、回报性(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和公众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资)。

  首先,尽管相当大部分非法销售信托产品行为人所依托的公司是真实合法的,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项目等均通过正常渠道获得,但非无论其披着什么华饰的外衣,其集资行为始终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接受监管,未经国家有关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不具有销售信托产品资质 ,因而符合“违法性”要件。其次,非法销售信托理财产品的行为人往往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公开进行宣传推广,向社会公开销售其“理财产品”,甚至租赁银行办公场所假借银行标识从事非法信托产品销售活动,具有“公开性”。再次,非法销售信托产品行为人以其“保本+利息”的返利模式和高收益吸引投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稳定回报,具有“回报性”。最后,非法销售信托产品针对的对象明显超出“亲友或者单位内部”这一范畴,直接指向了任何具有投资意向的不特定公众,具有极强的“社会性”。

  通过以上分析,非法销售信托产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表征,但其并不限于该罪名,根据行为人是否有意偿还投资者本息,此类行为可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二)非法销售理财产品是否构成“集资诈骗”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