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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征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张鑫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7-30
摘要:法律性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别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因果关系,将符合法律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纳入刑法的研究评定范围。刑法对因果关系的选择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将那些引起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

  法律性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别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的因果关系,将符合法律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纳入刑法的研究评定范围。刑法对因果关系的选择表现在立法上,就是将那些引起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仅具有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当前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都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成文法的局限性在于对所有的“犯罪”不可能都做出规定,而对于刑法来说,其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使其引起了极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也不认为是犯罪,不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于该类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它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就不应称之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法因果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法律性。这也充分说明了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离不开刑法的规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是其区别于众多因果关系的独特性特征。

  明确法律性这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区别性特征的原因在于,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其间存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首先对其予以选择和设定。裁判刑事个案本质上都是一种相符性判断,涉及刑法的价值判断问题,因此在判定因果关系成立时,首先要确定的就是它符合刑法的法律性即刑法规定性,继而再研究各项具体问题。刑法的规定性是其前提,是研究的依据。其次,法律性意味着刑法对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选择,从而使其具有刑法的性质,由此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和内容。一般(事实)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判断,即法律上的评价,才能成为法律因果关系。这种法律上的评价,也即表现为刑法成文形式的规定性,并最终将这一特性概括为法律性。

  (三)因果关系的限定性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就是刑法因果关系的限定性。刑法上因果关系所说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所说的结果,是指危害结果。因此,在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就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行为和由此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是否危害结果。如果不是危害行为,即使它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也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同样道理,虽有危害行为,但其发生的不是危害结果,也不必去研究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研究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行为和结果都同时具有危害性,两者缺一不可,若缺其一,都不是刑法学上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立法精神,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而不能对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因此,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后,首先要查明的是该危害结果是何人的行为造成的。为确定犯罪的成立,还必须确认该人的行为是危害社会并为刑法禁止的行为。由此可见,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只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作为结果的,只能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内在的联系。这种行为和结果的统一,就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限定性,也为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起到一层过滤性作用。

  可以说,限定性明确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定义,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上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加以明确,范围和对象都得到凸显。需要指出的是,因果关系的限定性不同于有的学者提出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特征。相对性是指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与结果都是相对而生的概念,作为原因的现象,其本身又可能是另外某一现象的结果,而作为结果的现象,又可能是其他现象发生的原因,在不同的链条中原因和结果的角色可能发生转化。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只是截取特定时空下的一段,分析原因与结果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性是针对因果关系的时空存在性提出的特征,在截取研究对象时也是以时空为标准,而限定性则是从基本概念构成上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在分析原因与结果时就将研究对象界定在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范围内。提出这一特征使得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实践判定更便于操作,也使得人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更加易于理解和把握。

  (四)顺序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但前后相继的现象不一定都是因果联系。但就原因与结果的顺序而言,原因总是在结果之先存在,结果只能在原因之后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先后顺序性,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具有指导意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那就不可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但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先实施的危害行为,也并不一定就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这就必须查明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同时,原因和结果的先后顺序,不是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现象间引起和被引起的质的联系。例如,某人被他人射杀成致命伤后,在医院抢救过程中死在手术台上,单从时间上看,该死亡是在医生的抢救过程中发生的,但医生的抢救行为不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该死亡结果是他人的杀人行为造成的。因此,因果关系的先后顺序性不是单纯的时间概念。

  将顺序性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加以提出,其意义在于明确客观事实的发生逻辑,谁先谁后,把握事物的客观性规律。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刑法因果关系都是从危害结果出发,逆流而上,由结果去推及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逆推性是刑法因果关系一个不可忽略的特征。

  (五)与刑事责任的不可分离性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最终用途仍然是为判定刑事责任提供逻辑依据和客观基础,因此不能抽离出来做纯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与刑事责任的不可分离性,它在认定和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起到的是“工具性”的作用,是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就有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不能就由此判定行为人必然承担刑事责任。最终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进行确定。主观方面的评判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这里所要明确的,是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果关系的研究不能脱离刑事责任,它是判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有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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