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影××有限公司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经权利人转授权,获得涉案影视作品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影视作品,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在上诉人的网吧,任选一台计算机:1、开启并登陆该计算机,点击键盘拷屏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拷屏并将上述拷屏内容复制保存在桌面新建的“泰格利网吧100821”的W0rd文档内;2、双击桌面上名为“在线电影”的图标,当前屏幕显示“乐吧影院”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拷屏键,对当前桌面显示的内容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文档中;3、在该页面上的“搜索”框中输入“我老婆”,点击“开始搜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我老婆是赌圣”的图标,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播放列表”目录中的“01”进行播放,拖动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随机选取画面分别进行拷屏并将拷屏内容复制保存在上述文档内;4、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检查,该U盘无任何相关内容;将“泰格利网吧100821”的W0rd文档复制并保存于U盘中,交由公证员收存;5、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0rd文档拷贝至其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封存。原审法院在法庭审理中打开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影片“我老婆是赌圣”播放后的片名为“我老婆是赌圣”,经比对,公证截屏显示的影视内容与优朋普乐公司主张权利的影视作品《我老婆是赌圣》的内容相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局域网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我老婆是赌圣》。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局域网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我老婆是赌圣》,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对公证书提出了疑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为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链接服务,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泰格利公司称,涉案影视作品系由第三方影视平台开发公司提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上述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的内容,证明泰格利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使一般公众到该网吧均可完整观看该影视作品。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链接服务。另外,泰格利公司在未审查影视作品提供者即第三方影视平台开发公司是否真正具有经营资质的情形下,即与他人订立《“乐吧影院”平台使用协议》,并在其网吧服务器上安装可以让公众随意点播、观看包括涉案影视作品在内的大量影视节目的影视平台软件,通过其局域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及观看服务,侵犯了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上诉人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确定赔偿额明显过高,要求减少赔偿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格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 代理审判员 叶 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思(兼)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