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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纳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121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14、1215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3。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广东××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14、1215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22-3。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区××路××房,公民身份号码×××6226。系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纳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区××区××花园××栋××(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7××26-1。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纳米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526013.5)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案原告诉称:专利权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耳机(H3000)”外观专利设计,2011年4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26013.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自编型号R51××2.4G无线麦克风耳机、自编型号R53××蓝牙立体声麦克风耳机、)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了“制造商为科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区××工业区”,但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由此可知被告是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此,原告两案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两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生产(两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两案)共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答辩称:1、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去市场采购该耳机,被告销售了耳机产品,但原告诉称被告是耳机的生产商,与事实不符;2、不能仅凭外观对比确定被告侵权;3、被控侵权耳机[(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15号案]属于“蓝牙耳机”,与原告的专利种类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两案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案相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合法有效;2、科某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两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不存在,被告生产、销售侵权;3、(2012)深证字第1013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向被告购买了“酷优R51××2.4G无线麦克风耳机”、以及“酷优R53××蓝牙立体声麦克风耳机”,被告生产、销售侵权;4、公证收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两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5、专利登记簿副本(两案相同),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期交纳专利年费,专利权合法有效;6、网络宣传页,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对原告两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确认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两案的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耳机(H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该申请获得授权,授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