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敏与张珍x承租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第三工业区1X栋X楼厂房,从事假冒SMART-UPS、BACK-UPS等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的生产活动,并通过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X楼3B04X柜台的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了“SMART-UPS”、“BACK-UPS”、“APC”标识。被告张志敏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G63040XA号“BACK-UPS”、第G63346XA号“SMART-UPS”、第G63346XA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艳通过其丈夫即被告张志敏设立的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协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第G63040XA号“BACK-UPS”、第G63346XA号“SMART-UPS”、第G63346XA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其侵权情节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程艳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商誉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程艳对被告张志敏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2320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被告程艳在人民币246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张志敏、程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志敏、程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张志敏、程艳上诉的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5月,上诉人认识印度人“安某”,该男子称其能提供通过拍卖的合法来源的APC电源正品配件,但要求上诉人组装销售,并强调行为不侵权,被上诉人受“安某”蒙蔽,没有意识到销售注册商标组装成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当确定行为违法后,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到司法机关自首。期间,上诉人的行为仅持续两个多月,且并未获利,侵权情节和性质均较轻。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即被查封,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来确定赔偿数额2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超出上诉人的承担能力。 上诉人作为普通家庭,遭受这次打击,目前店铺关门,父亲因此患重病(癌症),需大量治疗费用,且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生活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生活十分困难,无力承担250000元的巨额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将张志敏、程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志敏、程艳向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张志敏、程艳承担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张志敏、程艳赔礼道歉;4、张志敏、程艳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医院的诊断书或病历是证明病人得病情况的有效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父亲身患癌症,从而导致需要大量的治疗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他人蒙蔽而过失侵犯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上诉人侵权致被上诉人受损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张志敏、程艳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审 判 员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姗(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