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汉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艺洲人公司向上诉人购买的侵权光碟的过程系有预谋的“钓鱼”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上诉人艺洲人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纠纷。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托马斯&朋友》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通过(2012)粤广荔湾第11388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诉人杨汉辉销售侵害权利人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权音像制品。上诉人虽然质疑公证行为的公正性和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汉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汉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