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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杨汉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525(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2年11月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68《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为广东出版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出版形式为VCD、DVD,有效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

2012年11月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001××68《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主要内容:出版单位为广东××出版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托马斯&朋友》800-1100系列”,出版形式为VCD、DVD,有效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21-2012-0××7号。

艺洲人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9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随艺洲人公司代理人阮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路6×-1×号×文音像行,阮某某在该店购买了音像制品《巴布工程师》一套(二张光碟)、《汤玛仕小火车》一套(二张光碟)、《大耳朵图图》一套(二张光碟),支出9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现场见证,公证员助理杨某对商店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此后公证员何某某、公证员助理杨某与阮某某共同将上述物品带到深圳市××区××花园10××号××酒店3××2房进行封存,公证员助理杨某对上述物品封存前后的状态分别进行了拍照。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广荔湾第1138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正版《托马斯&朋友》(英文TH0MAS&FRIENDS)VCD出版物包装及光盘均标注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辽宁××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D××5-09-3××2-00/V.J9、国权像字60-2××8-0××2号、新出像进字(2009)0××号等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标注ISRCCN-D××5-09-3××2-00/V.J9及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显示上述发行、出版单位、ISRCCN-D××5-09-3××2-00/V.J9、国权像字60-2××8-0××2号、新出像进字(2009)0××号等信息。上述被控侵权《汤玛仕小火车1-2季》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标注了“××斯&朋友”所对应的英文名称“T××AS&FRIENDS”,未标注出版、发行信息,光盘内边缘表面未显示SID码信息,光盘播放时亦未显示发行、出版、批准文号信息,但其音像内容与艺洲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音像制品一致。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文音像行系个体户,经营者为杨汉辉,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注册资本8万元。

再查,艺洲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33.3元、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艺洲人公司向法院提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Gullane(××)Limited出具《家用音像制品授权书》、以及《托马斯&朋友》(英文T××AS&FRIENDS)VCD出版物,该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均标注由艺洲人公司独家发行。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的内容与《托马斯&朋友》音像制品所标示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托马斯&朋友》系合法出版物。艺洲人公司依法享有《托马斯&朋友》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根据广州市荔湾公证处(2012)粤广荔湾第11388号公证书记载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审被告杨汉辉经营深圳市福田区×文音像行销售的音像制品《汤玛仕小火车1-2季》与艺洲人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托马斯&朋友》内容一致。原审被告杨汉辉不能提供其销售的《汤玛仕小火车1-2季》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其包装、标记等均与艺洲人公司发行的正版音像制品不同,光盘上没有标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汉辉销售的音像制品《汤玛仕小火车1-2季》属于非法出版物、非法复制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等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原审被告杨汉辉作为经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明知此禁止性规定。原审被告杨汉辉没有尽到其作为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尽注意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音像制品,侵犯了艺洲人公司对该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汉辉应停止销售侵犯艺洲人公司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并应依法向艺洲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艺洲人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原审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艺洲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艺洲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艺洲人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审被告对于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汉辉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汤玛仕小火车1-2季》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二、杨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