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被告瑞康达公司是否构成仿冒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瑞康达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申报出口的一批硫酸软骨素的目的地、重量等虽与涉案原产地证书记载的货物信息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原产地证书即用于被告瑞康达公司出口的该批货物,且被告瑞康达公司对上述情况明知或应知,因此,原告未证明被告瑞康达公司存在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瑞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冠硕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被告上海冠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过错、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被告上海冠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00元,被告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负担人民币57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瑞军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