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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瑞康达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被告烟台瑞康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购单及售货确认书;证据2、傲硕国际公司注册代理人证书及企业资信证明函;证据3、涉外收入申报单;证据4、海关报关单;证据5、商业发票及装箱单。证据

被告烟台瑞康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购单及售货确认书;证据2、傲硕国际公司注册代理人证书及企业资信证明函;证据3、涉外收入申报单;证据4、海关报关单;证据5、商业发票及装箱单。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销往越南的硫酸软骨素是被告与境外公司即傲硕国际公司发生的国际贸易,不是与被告上海冠硕发生的交易;证据4-5用以证明涉案150公斤硫酸软骨素外包装上没有唛头,原产地证书并没有使用。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冠硕公司对被告瑞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傲硕国际公司注册代理人证书系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原告对其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企业资信证明函被告提交了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原告及被告瑞康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硫酸软骨素生化产品,并销售合营公司上述所列5自产产品。被告冠硕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2011年1月由原企业名称“上海傲硕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傲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冠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食品添加剂、化工产品;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被告烟台瑞康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硫酸软骨素及进出口业务。

200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冠硕签订《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冠硕承接原告生产产品[硫酸软骨素(鲨鱼)]的区域总代理事宜;代理区域为英国(包括爱尔兰)、日本、韩国;有效期暂定一年,期满被告上海冠硕有续签优先权。原告主张已于2012年9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合同到期后一直继续履行至原告起诉之日。

2013年4月1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出具号码为“CCPIT124304495”的原产地证书,该证书上载明的出口商为“ACERCHEMINTERNATIONALINC.”,地址为中国上海丹巴路28弄旭辉世纪广场6号楼616室,邮编200062;目的国/地区越南;品名硫酸软骨素(鲨鱼);生产日期2013年3月25日;生产商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毛重165千克;发票号和日期HI102130314、2013.4.3。

2014年4月3日,被告瑞康达公司向青岛大港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硫酸软骨素到越南,毛重165千克,净重150千克,总价8100美元。报关单据中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均是由被告瑞康达公司向“ACERCHEMINTERNATIONALINC.”开具。原告主张“ACERCHEMINTERNATIONALINC.”即被告上海冠硕,被告上海冠硕则认为“ACERCHEMINTERNATIONALINC.”是一家英属维京群岛商业公司。被告上海冠硕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公章有“ACERCHEMINTERNATIONALINC.”字样。

原告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56000元律师费发票、8740.7元差旅费发票和工商档案查阅费、640元翻译费发票。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1、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硫酸软骨素生化产品;被告上海冠硕的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化工产品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等,并且被告上海冠硕曾于2008年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负责原告产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的销售事宜;被告瑞康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硫酸软骨素及进出口业务;因此,原、被告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上海冠硕从被告瑞康达公司处采购的一批硫酸软骨素假冒原告产品销往越南,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于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上海冠硕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载明,其向越南出口的一批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生产商为原告,在原告否认该批货物系原告生产的情况,被告应举证证明原产地证书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被告上海冠硕虽于2008年与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区域销售代理合同,且约定合同期满被告有续签优先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涉产品系原告生产,故本院认为,上述原产地证书所涉货物并非原告生产。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原产地证书应属于上述规定中商品交易文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原产地证书用于商业活动中,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冠硕抗辩称,涉案原产地证书中的出口商“ACERCHEMINTERNATIONALINC.”并非被告,而是一家英属维京群岛商业公司,且该原产地证书并未实际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加盖公章中即有“ACERCHEMINTERNATIONALINC.”字样,且原产地证书中所载明的出口商地址在中国,与被告上海冠硕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因此,原产地证书中的出口商“ACERCHEMINTERNATIONALINC.”应为被告上海冠硕。关于原产地证书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冠硕取得涉案原产地证书即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且,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根据进口商的要求所提供的用于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证明文件,涉案原产地证书中详细记载了货物品名、目的地、发票号等信息,如果被告上海冠硕主张其未将涉案原产地证书用于实际的交易中,被告上海冠硕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冠硕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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