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在内的十二方面相关信息。同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结合上述规定,如特许人未能正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被特许人因此可取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是否有直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披露。本案中,特许人某音乐对于上述内容的履行负有证明责任。但某音乐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杨某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因此,杨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某音乐未能正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某音乐应退还杨某合作使用费,但考虑到合同已开始履行,某音乐为此付出人力、物力、财力,且杨某认为某音乐披露虚假信息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某音乐应返还杨某30000元合作使用费,对于杨某要求退还合作使用费5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音乐已向案外人购买录音棚设备,且杨某对某音乐城阳店录音棚设备已进行了书面确认,该设备不属于双方《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的返还内容,本院认为,杨某应向某音乐支付设备款,其已支付20000元,仍有36740元未支付,其应再向某音乐支付36740元设备款,某音乐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将设备移交给杨某,杨某要求某音乐返还录音棚设备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音乐要求杨某支付因为其购买录音棚设备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674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杨某主张的赔偿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某音乐主张的杨某向其支付因为某音乐雇佣员工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某音乐未能正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某音乐主张杨某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合作使用费3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录音棚设备费3674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收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将设备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2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冬 书 记 员 林 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