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证明2013年9月7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义务约定明确,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盟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拥有某音乐注册商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注册证上显示的某音乐官网和原告提交证据四对应,证明原告证据四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三、某音乐城阳店录音棚设备清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录音棚设备,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确认,但原告并未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够证明原告看到过设备,但是否是为原告采购的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承租用于开设某音乐城阳店的房屋,现承租人已变更,证明原告已退租,违反合同第五条第十九项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在确认无法与被告继续合作的前提下,为了减少损失将房屋转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五、发票五张,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专项发票,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票时间是起诉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某音乐向本院提交以下反诉证据: 证据一、某音乐城阳店录音棚设备清单及收据,证明其为杨某购买了录音棚设备,杨某于2013年10月19日确认,但并未支付全部款项。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够证明杨某看到过设备,但是否是为其采购的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某音乐为杨某垫付员工工资3000元。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产生。 证据三、双方签订的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证明2013年9月7日双方签订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义务约定明确,但杨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盟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杨某未就反诉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2013年9月7日,乙方杨某与甲方某音乐双方签订《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授权事项: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商品上的487920号某音乐商标,授权乙方开店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光碟,自负盈亏。乙方店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条合作期限:商标合作期限自甲方向乙方颁发商标授权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共三年。第三条加盟合作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三年合作使用费五万元,品牌保证金一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品牌保证金在正常合作期结束后返还。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限未满时终止合作,甲方无须退还合作使用费。第四条双方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一)1、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授权乙方为甲方直营店,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光碟,自负盈亏。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均不得在城阳区授权他方使用该商标。否则双方均有权终止此合同,并索赔五万元违约金。……4、为确保商标使用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派驻员工进行参与经营。5、甲方保持给予乙方在音频或视频技术上的顾问支持。……7、在办理注册营业执照期间,由甲方全程办理相关手续,并由甲方提供统一装修方案,店内房租、装修、电脑、音响乙方按甲方要求采购定制,费用由乙方承担。……注:若乙方投资录音棚,需投资5万元设备费用,甲方出技术指导。(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8、乙方门头和室内装潢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在乙方提供的图纸签字),按要求自行装修,否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4、乙方办理营业执照时严禁使用“某音乐”名称,可注册其他名称,否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2、双方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为五万元。……。同年9月7日,杨某向某音乐交纳“城阳加盟费”50000元。 2009年4月28日,孙某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79200号“某音乐XIAOKEYINYU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表演场地出租;唱片出租;录音棚;配音;文娱活动;录像带制作;表演制作;节目制作;演出;教育(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0年4月13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某音乐。 2013年2月28日,某音乐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42816号“某音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唱片;录音唱片;电唱机;唱片清尘设备;声音复制器具: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密纹盘(音像);(计算机用)自动电唱机;密纹唱盘机;光盘(音像)(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2010年12月14日,某音乐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383485号“某音乐XIAOKEYINYU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唱片;振动膜(音响);录像带;头戴耳机;耳塞机;光盘(音像);扬声器音箱;扩音器;话筒;麦克风;录音唱片;扩音器喇叭;DVD播放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3年10月19日,杨某对某音乐城阳店录音棚设备清单A进行了书面确认,该设备合计56740元,由某音乐向市北区某电子产品经营处购买,某音乐向其支付56740元。2013年10月15日,杨某向某音乐支付设备款20000元。 2013年11月1日,某音乐给杨某开具商标使用费发票。 本院认为,某音乐拥有“某音乐XIAOKEYINYUE”商标等经营资源,以涉案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杨某使用,由杨某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某音乐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某音乐加盟合作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