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国商标法是以商标核准注册为准,被告擅自使用谷子商标已经明显侵权,被告不但不停止使用,反而进行大量宣传,公开肆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谷子商标侵权恶劣的程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2010年6月28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24849号“谷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被告是一家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号,被告登记股东之一为太原谷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太原谷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2004在山西省太原市成立,于2005年创设谷子孕婴用品店经营至今,并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 2014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张静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青岛市江西路一号,对原告店铺门头及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2014年6月17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431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为红底白字,标有“谷子孕婴用品六星级一站式孕婴购物”字样,其中“谷子”二字字形较大,较为醒目、突出。 经比对,被告店铺门头使用的“谷子”二字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谷子”文字内容相同,颜色、字体不同。 3、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他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北京青年周刊》2012.10.11第41期中对原告的皮衣定制业务做了报导,2014.4.24第17期中,原告对其致力打造“谷子良品集合店”进行了400字左右的宣传,篇幅约为A4纸的四分之一。 另查,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系6324849号“谷子”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的企业名称“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被告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该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划“山东”、字号“谷子”、行业特点“孕婴用品”以及组织形式“有限公司”,其在店铺招牌中使用其字号和行业“谷子孕婴用品”,系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商业习惯。 因此,被告对“谷子”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的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规定所提及的“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仅是指文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而不涉及字形、字体。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所使用的“谷子”文字与涉案第6324849号“谷子”商标所含有的文字属相同的文字。被告在店铺门头醒目标示“谷子孕婴用品”字样,且“谷子”字样明显大于其他字样,十分醒目,故应认定被告突出使用了“谷子”文字。 因此,要判断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系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被告认为其并非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对此,本院认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或服务类似关系判断的基本原则,而在作出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告是在其开办的销售孕婴用品的店铺上突出使用了其企业字号,该店铺主要从事孕婴用品的销售,其服务内容是为备孕、孕产期及哺乳期的妇女及婴幼儿提供特需商品,服务对象是处于该特殊时期的人群和家庭,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该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其他商业企业提供经营或管理的帮助,其中的替他人推销指的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因此,对于零售或批发行业是否属于第35类商品或服务,虽《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我国相关主管机关均未作出明确界定,但原告的服务与被告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方面均不同,就普通公众而言,凭自己的需求、兴趣以及关注点,能够明确加以辨识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核定商品并非类似商品。 另外,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原告对其注册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提交了许可使用合同一份,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原告虽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并未提交与之相关的合同得到履行的证据,仅有一份合同不能证明该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商标仅作为合同标的的使用,并不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原告提供的《北京周年期刊》2012.10.11第41期中的报导并非针对本案涉案商标及核定商品做的宣传;该期刊2014.4.24第17期中虽对“谷子”品牌致力打造零售行业良品集合店等进行了宣传,但报导规模及宣传力度并不大,原告也并未提交其实际开店并进行经营的证据,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商标在孕婴用品行业上的使用或使用意图,因此,应当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未形成知名度。另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来看,“谷子”作为一种农作物的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较弱,而原告既未能证明通过其使用使该商标的显著性得以提高,也未能证明“谷子”商标与第35类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因此,虽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其字号,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并不会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 故此,被告对“谷子”的使用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谷子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长 邱 松 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