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留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黄留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