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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留勇、第三人刘明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3年11月8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通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沐浴露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3年11月8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13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柯浩来到位于河南省中牟县席庄村“亿人网络”左侧50米门口标有“新世纪华联席庄联锁便利NO.888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黄留勇”)内,孙柯浩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清香爽肤沐浴露一瓶。孙柯浩支付货款后,取得了由该店出具的盖有“新世纪华联超市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公证员对上述店面使用iPhone5手机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孙柯浩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员工叶豹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购物票据复印件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沐浴露外包装显示“六神清香爽肤沐浴露、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50408NICLS”等内容,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沐浴露的瓶盖内侧表面较光滑,具有明显的反光现象。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新世纪华联超市席庄联锁便利No.888店”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沐浴露一瓶,所附收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六神洗发露”等内容,并加盖有“新世纪华联超市专用章”,所附《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清香爽肤沐浴露、规格:200ml、产品批号:20150408NICL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其公司的伪劣产品,鉴定人:叶豹,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另查明:1、“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新世纪华豫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卷烟零售,黄留勇系业主,成立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经营地址为河南省中牟县九龙镇席庄村。

2、“郑州市二七区创鑫洗化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批发零售,刘明中系业主,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3排71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依法获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黄留勇辩称“收据上记载的‘六神洗发露’与公证书记载的‘六神沐浴露’不一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实物是其销售的”的意见,经查,公证书内容是对实际购买物品及所获票据的客观记录,该“收据”是黄留勇所出具,购买物品虽与“收据”不一致,但应由黄留勇对收据内容负责,并且上海家化公司并没有“六神”洗发露产品,《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黄留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黄留勇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黄留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沐浴露,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沐浴露为相同产品。经比对,黄留勇销售的被控侵权沐浴露包装瓶显示“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上海家化公司,但其瓶盖内侧表面较光滑且反光现象明显,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沐浴露产品瓶盖内侧表面所具有的磨砂质感完全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黄留勇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六神”沐浴露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沐浴露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黄留勇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黄留勇为证明其销售的沐浴露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刘明中的名片、“销货清单”等证据。经查,刘明中虽认可“销货清单”是其所出具,但称出票时间不是其写的,开票时间发生在2012年3月份之前,同时称没有向黄留勇销售过假冒“六神”产品。经比对,“销货清单”上所显示出票时间与刘明中所认可的笔迹存在一定区别,二人均认可刘明中对黄留勇的供货时间存在着一定时间的中断,对此,黄留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发期间其仍与刘明中有业务往来,故无法核实“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刘明中处购进,黄留勇主张其销售的涉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刘明中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刘明中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留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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