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8日,民权浩天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鸟人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授权给民权浩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由民权浩天公司行使,北京鸟人公司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维权收益归民权浩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中的放映权只限于卡拉OK形式的经营场所的放映权。 2014年8月8日,民权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席伟到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8月20日,公证处人员随郭席伟来到中牟县东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乐谷量贩式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二楼B03房间。经检查录像机中的内存为空白。郭席伟在该房间歌曲点播机上先后点播了《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家在东北》、《杯水情歌》、《小眼睛的姑娘》、《如果你嫁给我》、《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忘不了的你》、《因为是你》、《爱走远》、《宝贝》、《蹦蹦吧》、《长发》、《吹眼睛》、《放了》、《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开始》、《啷咯情歌》、《完美结局》、《遇见你》、《永恒的信念》、《一个人的公园》、《幸福誓言》、《幸福是什么》、《谢谢你祝我生日快乐》、《笑容》、《像我一样飞翔》、《午夜玫瑰》、《无情的背叛》、《我要唱》、《我要抱着你》、《我们的初恋》、《往日时光》、《老了》、《突围》、《守候》、《生日》、《人在世上飘》、《秋雪》、《男人》、《丽丽》、《爱情果》、《圆月亮》、《站着坐着都想你》、《怎么办》、《遇上你是我的缘》、《有了爱就不再孤单》、《飞天》、《放心宝贝》、《当雪花爱上梅花》、《打工十二月》、《初吻》、《Flyaway》、《白狐》、《爱情重点》、《爱情乞丐》、《爱溜溜》、《Yesterday》60首歌曲,马旭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郭席伟索要消费发票,该场所以没有发票为由,出具了印有“河南农信POS机签购单乐谷KTV量贩”字样的刷卡记录回单及“乐谷量贩式KTV消费账单”各一张。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民证民字第15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刷卡记录回单及消费账单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光盘为马旭现场摄像,后在公证员监督下制作。公证书所附刷卡记录回单显示付款96元。 2014年8月21日,公证处人员随郭席伟再次来到中牟县东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乐谷量贩式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二楼B03房间。经检查录像机中的内存为空白。郭席伟在该房间歌曲点播机上先后点播了《龙》、《一天》、《一错再错》、《心醉》、《笑傲江湖》、《相思的债》、《鸟巢》、《妈妈》、《混了31年》、《负心人》、《说吧,你说吧》、《最后一个情人》、《追求》、《一间小屋》、《洗洗睡》、《我是一只猫》、《我爱猪八戒》、《陪君醉笑三千场》、《谁是谁的谁》、《傻瓜》、《让泪化作相思雨》、《千千吻》、《乞爱者》、《其实我很在乎你》、《七仙女》、《别用下辈子安慰我》、《不要对爱说抱歉》、《伤口》、《没有人比你更爱我》、《魔星》、《走过的时候》、《昨夜》、《鱼水情歌》、《世上没有人这样的人》、《曾经》、《回忆》、《醒来》、《爱的迷雾》、《曾经是我最爱的人》、《爱你爱到心里面》、《风华绝代》、《站在灌木丛旁的女人》、《大雁北飞》、《冬天里的白玫瑰》、《尊严》、《太爱了》、《一夜之间》、《新兵日记》、《我们终究会牵手旅行》、《我设计一万种方式遇见你》、《关于你的好》、《1219》、《我们要走遍所有最浪漫的地方》、《寻水的鱼》54首歌曲,马旭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郭席伟索要消费发票,该场所以没有发票为由,出具了印有“乐谷量贩式KTV消费清单”及“河南农信POS机签购单乐谷KTV量贩”字样的刷卡记录回单各一张。河南省民权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4)民证民字第15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刷卡记录回单及消费账单附于公证书后。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光盘为马旭现场摄像,后在公证员监督下制作。公证书所附刷卡记录回单显示付款239元。 公证处保全的上述歌曲,其音乐与画面内容与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1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 1、“中牟县乐谷自唱厅”于2013年5月3日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牟县东风路中段北侧,许可经营项目R-24娱乐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歌厅,冯成洲系经营者。 2、民权浩天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两张共计3800元,摄像及刻录光盘费用发票共计800元。 3、民权浩天公司同时在本院起诉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26家卡拉OK经营场所。民权浩天公司陈述,民权浩天公司同期连续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26家歌厅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供食宿费等费用票据金额共计48000元,主张平均分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民权浩天公司提交的《好歌天天唱》光盘的包装盒上标明,《两只蝴蝶》等11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北京鸟人公司,冯成洲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北京鸟人公司为《两只蝴蝶》等11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年7月8日,北京鸟人公司与民权浩天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合同,将其拥有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MV/MTV)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经营场所的放映权的维权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给民权浩天公司,维权收益归民权浩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合同有效期一年。根据该合同约定,民权浩天公司有权对河南省地区卡拉OK形式的经营场所侵犯北京鸟人公司《两只蝴蝶》等114部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