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4)大中证民字第1193号公证书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洛可可公司当庭提供了该份证据拟证明赵春丽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洛可可”文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所获的网络截图显示,经营主体的名称、地址、电话均与赵春丽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系赵春丽的行为,故该公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洛可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洛可可” 、“Rococo 洛可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服务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丽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9563843号“洛可可”、第7891453号“Rococo 洛可可”商标的排他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春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春丽负担1700元,原告大连洛可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红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永 杰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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