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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与新影音像出版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新影社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影社一方有律师出庭并提交了相应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其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公证费,新影

新影社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律师费,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影社一方有律师出庭并提交了相应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其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公证费,新影社提交了相应发票且主张合理,故风行公司对此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新影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万五千元;二、驳回新影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风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起诉的是上诉人经营网站的在线播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249号公证书中公证的是PC客户端的在线播放行为,而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公司在经营的上诉人软件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涉案电视剧已于2012年11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发行,上诉人并非在首轮播放期间播放涉案电视剧。上诉人公司的评价、订阅人数均非常少,传播范围小,对涉案电视剧的出售和发行影响不大。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合理,应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针对风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影社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风行公司、新影社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249号公证书中公证的虽是通过PC客户端对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行为,但该公证过程显示,若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仍需通过互联网连接上诉人风行公司运营的网站,与在新影社原审过程中主张的“在其经营的风行网站上播放30集电视连续剧《乡村都市情》”,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上诉人风行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风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在新影社的经济损失和风行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充分证明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形成时间、内容及价值、风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风行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风行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合理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的分担问题,是法院依职权确定的,原审法院根据风行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风行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风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新影音像出版社预交),由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由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代理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