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7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 法定代表人张大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荣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倩懿,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伟。 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38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影音像出版社(简称新影社)原审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电视剧《乡村都市情》(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视剧于2013年7月22日至8月1日在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首播。我公司未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风行公司,但在其经营的风行网(网址:)上通过下载风行软件,即可在“电视剧—内地—农村”频道中下载并播放涉案电视剧全集,并在片头及播放过程中插播有风行公司经营的广告。风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风行公司:1、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承担我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风行公司原审辩称:新影社公证的涉案电视剧播放平台是PC客户端,并非我公司网站主站。我公司的侵权时间不在电视台首映时间,且涉案电视剧不在网站首推及置顶位置。涉案电视剧影响力、知名度低,因此我公司的行为对涉案电视剧的发行影响较小。我公司的获利少,且新影社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综上,不同意新影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电视剧片尾显示:中央电视台新影制作中心(以下简称新影中心)、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政府、上海市南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翔镇政府)联合摄制,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集团)(以下简称中央新影集团)出品。 2012年11月13日,涉案电视剧取得(广剧)剧审字(2012)第07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申报机构为中央新影集团。 涉案电视剧于2013年7月22日至8月1日在中央电视台电视剧频道播出。 2013年8月1日,中央新影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新影社独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图书及所有数字媒体(包括独家全球信息网络传播权、手机、数字付费频道等);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法律诉讼等,有效期为两年。 2014年1月8日,山东省苍山县更名为兰陵县。 2014年1月20日,山东省现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表示于2012年11月14日将其享有的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及著作权邻接权永久独家授权给山东省兰陵县(原苍山县)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兰陵电视台),兰陵电视台有权在全球范围内独家行使上述权利,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同日,兰陵电视台出具《授权书》,表明其于2012年11月15日将所享有的涉案电视剧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及著作权邻接权永久独家授权给新影社,新影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有权就侵犯上述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据保全、诉讼等法律行为等。 新影中心与南翔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出具《声明书》,表示自2012年11月13日起,涉案电视剧的全部著作权及邻接权由中央新影集团独家享有,中央新影集团有权在全球范围内行使该剧著作权及邻接权,有权就侵犯该剧著作权及邻接权等各项权利进行诉讼、证据保全等法律行为,有权授权第三方新影社行使,无需征得声明人同意。 2013年10月16日,经新影社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为收集证据登陆网页下载有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5249号公证书对公证情况作如下记载:进入风行网(),点击页面右侧的“立即下载PC版”,下载、安装并打开风行软件,在软件中点击“电视剧”、“内地”、“农村”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中显示有涉案电视剧,并可对第1-30集进行播放和下载,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广告。新影社支出公证费3150元。 新影社主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对此提交了新影社(甲方)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风行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乙方委派祝倩懿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等。同时新影社提交了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万元发票。风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对方当事人共有四家,因此不能证明新影社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对此新影社解释称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一案当事人,因此3万元共对应三个案件,每案1万元。 风行公司主张其已停止播放涉案影片,新影社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新影社提交的DVD、《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声明书》、《民政部关于同意山东省苍山县更名为兰陵县的批复》、网页打印件、《播出证明》、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风行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电视剧署名情况及新影社提交的相应授权证据,能够证明新影社经该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该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新影社对于侵犯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新影社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风行公司未经新影社许可,通过其经营的风行软件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新影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新影社主张风行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新影社的经济损失及风行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直接、充分的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形成时间、内容及价值、风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情节及其对涉案电视剧的使用方式等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新影社的主张。新影社主张风行公司在播放涉案电视剧时投放广告,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视频播放时的广告系风行公司专门针对涉案电视剧而投放的广告,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于风行公司侵权事实的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