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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三份公证书所涉的公证实物,被告九阳公司确认该三个被控侵权的电磁灶型号均相同、技术特征均一致、均系被告九阳公司生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作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三份公证书所涉的公证实物,被告九阳公司确认该三个被控侵权的电磁灶型号均相同、技术特征均一致、均系被告九阳公司生产,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作为侵权比对样品。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号公证书显示,九阳官网()中“健康厨电”项下包括电压力煲、开水煲、电饭煲、紫砂煲、电磁炉、煎烤机,原告办理该公证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9号公证书显示,“中关村在线”网站()中被告九阳公司在售的电磁炉为36款,原告办理该公证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原告陈述(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17419号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7-55号共九个案件的共同举证材料。

《现代家电》统计的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电磁炉市场零售额占有率,“九阳”分别为15.5%、15.4%、16.5%、16.7%。2012年度九阳公司年报显示,其电磁炉的营业收入为82177.28万元,利润率为30.33%;2013年度九阳公司年报显示,其电磁炉的营业收入为76829.68万元,利润率为28.44%。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九阳公司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代销合同书》,对于九阳品牌厨房小家电在国美各门店进行销售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国美公司亦适用该合同。2014年2月25日,被告九阳公司、国美公司以及绍兴市凯亮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九阳(品牌)三方协议,对于权利义务作了进一步约定。(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所涉的九阳c21-dx001电磁灶系被告九阳公司生产并通过绍兴市凯亮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国美公司。

还查明:被告九阳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九阳公司的申请(案件编号:5w106762)。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享有的本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其已履行了缴纳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如果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所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虽然被告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但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否中止诉讼应当审查九阳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或理由是否充分。经审查,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1、2以及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均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压入套管中的铝线至少包含与铜套管熔接的一段”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故被告九阳公司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对比文件明显不充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被告九阳公司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主要系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九阳公司、国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有如下不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再现权利要求1中“铜套管”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套管的材质仅是包含铜成份的锌合金;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再现“铝线与铜套管熔接”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铝线与套管采用的是物理压接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铜套管中铜成份的比重,更未明确系纯铜,而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管中含有铜成份,且铜成份的比重为60%左右,故根据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中铜成份为其套管中最主要的成份,故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铜套管”的技术特征。关于“熔接”的含义,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陈述加工时“将铝线的一段熔化,与铜端子充分接合,而铝线的另一段并不熔融,仅与铜端子紧密压接在一块,起固定并保证铝线不断线的作用”,故“熔接”应指的是铝线熔化并与铜端子结合。经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包裹在铜端子内的一匝铝线断面已明显熔化为一体,这足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铝漆包线是在熔化后与铜端子接合。况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铜端子明显分为高低不同的两段,如果仅是对铜端子与铝漆包线进行冷压紧固,则没有必要分两次完成,并形成高低不同的两段,故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仅系物理性压接的辩称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铝线与铜套管熔接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诉请被告九阳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九阳c21-dx001电磁灶)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诉请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九阳c21-dx001电磁灶),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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