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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原告对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不属于中止的理由。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是整

原告对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并不属于中止的理由。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销售的是整个电磁炉,而非端子,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国美公司对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发票,以证明被告国美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九阳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发票号码分别为10125309、10125310的两份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3668231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4840318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4896812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发票号码为04896814的发票记载的系(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9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上述公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鉴于上述公证书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共同使用,故本院在本案中按比例酌情确定公证费用;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余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律师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相关数据可作为确认赔偿额时的参考因素。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国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3,反映的是案外人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与吴江万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与本案被告九阳公司缺乏关联性,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亦是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出具,无相应的财务资料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九阳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对于被告国美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国美公司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6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28日,“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1。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包括铜接线端子(1),线盘铝线(2),线盘铝线(2)穿入铜接线端子(1)的套管内,其特征在于压入套管中的铝线至少包含与铜套管熔接的一段和紧固于铜套管内的一段,熔接的一段凹进的深度大于紧固的一段。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4月25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杭州市秋涛北路79号的国美电器,购买了六个九阳电磁灶(其中两个九阳电磁灶显示的型号均为c21-dx001),付款后取得相应的机打发票六张(其中一台九阳c21-dx001电磁灶的发票金额为599元)。所购物品及发票等由该公证处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7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6000元,原告陈述该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8号、49号、50号、51号四案的共同举证材料。

2014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检查该处计算机与打印机及网络的连接状况一切正常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处办公室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其中通过在地址栏中输入“”,进入天猫首页,登陆之后在搜索栏内输入“七月雪电器专营店”,在页面上方选择“电磁炉”,点击上述页面中显示为“joyoung/九阳c21-dx001九阳电磁炉灶超薄双环火磁旋控新品”的产品,选择数量1件,点击“立刻购买”后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上选择收货地址并确认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点击“提交订单”,后进入相应支付页面确认付款(其中九阳c21-dx001电磁灶的付款金额为499元)。同年5月8日,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快递工作人员处接收了一个包裹,后并将该包裹直接带回该公证处办公室拆开,包裹箱内包括型号为c21-dx001的九阳电磁灶一台及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发票等。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0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3000元,原告陈述该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9号、50号两案的共同举证材料。

2014年5月12日,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国美电器绍兴中兴路店,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购买了九阳c21-dx001电磁灶一台,并在该商场收银台取得发票号为00611111的发票(金额为499元)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处对于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密封后交原告保管。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500元,原告陈述该公证书系用于(2014)浙绍知初字第49号、50号两案的共同举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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