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先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先义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连春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