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10年6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02年10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的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后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2009年1月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9日止。2008年12月14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上述六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注册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文字“”商标。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被授权人转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并保护商标;2012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授权内容同2012年6月1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内容;2012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发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文件显示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 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8月29日10时20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巨野县田桥镇政府驻地的一加油站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石化”,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与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文字。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被告认可(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为被告经营的加油站。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李先义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李先义经营的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与第1948357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图案和文字;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类似的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加油站的装饰装潢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加油站已停止侵权,并提供(2014)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内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加油站已经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拆除,故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