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主视图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的整体视觉效果亦近似于涉案专利主视图。根据涉案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涉案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相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均为滴眼液,属于相同产品。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在本案中对销售的事实不予否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子鑫公司进货的凭证,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春光作为投资人在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的“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如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陈春光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