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陈春光、平潭惠佳大药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证据6-12共同证明:1.被告进货讼争“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来源合法的事实;2.被告进货讼争商品时,根本不知道“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珍视明”滴眼液注册商标

证据6-12共同证明:1.被告进货讼争“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来源合法的事实;2.被告进货讼争商品时,根本不知道“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珍视明”滴眼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3.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4.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

15.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6.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3-16证明:1.被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方圆牌“珍视明”滴眼液侵害了原告珍视明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所售的方圆牌“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来源于子鑫公司,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来源合法。3.被告在进货该商品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

二被告对证据1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驰名商标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提出驰名商标证上没有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公章。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药品“珍视明”的荣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提供企业发展说明的原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是经过(2013)抚文内证字第482号公证书公证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有效期只到2012年6月,现已失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4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现已失效;对公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4的原件予以核对,其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原件系庭后提交,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5-6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证据9中书证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实物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系被告方店铺销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与发票联、电脑小票(载有: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批发销售单载明的药品名称(珍视明滴眼液)、规格(15ml/盒)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自认其有销售“方圆”牌珍视明滴眼液及其所销售的该产品上有标记“珍视明”三个字,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销售了原告当庭提交的“珍视明滴眼液”实物。

二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审查认为,该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陈春光、平潭惠佳大药房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侵权。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已提供证据1-5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6-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假冒伪劣产品不存在合法来源。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6-12,有关子鑫公司的资质证明均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该公司在本院审理的由本案原告起诉的(2014)榕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出现,该公司的主体资质在该案中法院已进行审查,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该公司的资质。二被告已提供证据6和10的原件予以核对,可以证实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系向案外人子鑫公司进货,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13-16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珍视明公司系“包装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13M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049429.2,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是被告陈春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零售等。

2014年1月9日、2月11日,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两次分别从子鑫公司购进“珍视明滴眼液”10盒、5盒,规格均为15ml/盒,单价均为1.3元,总价分别为13元、6.5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在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购得涉案被控产品,即标注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3盒,单价18元。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联及电脑小票各一张,该发票联载有:珍视明(方圆医药)×3,54元,并加盖了平潭惠佳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电脑小票上载有:(特价)珍视明滴眼液15ml,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00*3盒,54.00。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平潭惠佳大药房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其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具体分析: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主要由“珍视明”三个字、“E字视力表”以及包括滴眼液的产品名称、含量等在内的文字描述部分构成,上端的“珍视明”三个字所在位置底色为红色、字体为白色,下端的“E字视力表”底色为白色、字体为黑色,其他文字描述部分,除了“珍视明”三个字下方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外(这三小块文字上横划着两条线),底色与字体颜色均与“E字视力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相比于涉案专利主视图,多了“方圆医药”的商标以及以红色为底色和以白色为字体颜色的“外”字,缺少涉案专利中被两条横线划过的三小块文字描述,其他部分均为黑色字体和白色底色。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可以看出,二者较为突出的部位均为“珍视明”及“E字视力表”,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此外,二者主视图主要部分的底色均为白色,且在“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用于青少年假性近视、视力疲劳”的文字描述上完全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为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但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完全一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