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签订的《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第三条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明确约定了乙方(小野马公司)“可以要求甲方(UNIGLOBE公司)退回乙方之前交纳的加盟费用”。这证明双方就小野马公司支付加盟费达成了意合。其次,在该协议签订后,小野马公司于2012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UNIGLOBE公司支付20万元,且在银行转账单的摘要中注明“加盟费”。这证明小野马公司给付行为的目的是支付加盟费。通过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小野马公司支付20万元加盟费的事实。现UNIGLOBE公司上诉称该费用是为其关联公司代收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小野马公司有向UNIGLOBE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UNIGLOBE香港公司曾就委托收款事项向小野马公司进行过告知。因此,对上诉人UNIGLOBE公司主张小野马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费用不是加盟费而是为其关联公司代收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结合小野马公司陈述及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单的标注内容,认定UNIGLOBE公司所收取的20万元费用为双方《首选机票供应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加盟费用”,并无不妥。现合同解除,UNIGLOBE公司应将其收取小野马公司的费用退还,故对UNIGLOBE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UNIGLOBE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UNIGLOBE(北京)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代理审判员宋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 原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