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宴捌玖捌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不知道该向哪家机构缴纳使用费,音集协也从未通过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有关使用其管理的音乐电视制品著作权费用问题,未与上诉人协商授权问题,而是直接取证诉讼,这种做法不仅带来双方对立情绪,不利于KTV场所正常经营,更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第二,版权权利人和版权使用人属于相互依存的行业主体,应以良好的协商达到和谐共赢。目前KTV业务逐渐萎缩,每首歌曲不应支付过高的版权费用。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票据,并非仅仅为本案维权而支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其因本案而花费的律师费的金额。第四,上诉人注册资本仅为10元,经营规模不大,营业收入很少,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作出答辩。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音集协以乐宴捌玖捌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乐宴捌玖捌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音集协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每案人民币3,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属于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案中音集协请求保护的《被风吹过的夏天》、《莎士比亚的天份》、《第几个100天》、《编号89757》、《大男人.小女孩》、《不潮不用花钱》、《想象之中》、《冰冰》、《灵灵》、《雏菊》、《最后一个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这种爱》、《大小姐》、《换季》、《笨蛋》、《停电》、《空气》、《委屈》、《曹操》、《西界》、《期待你的爱》、《完美新世界》、《一千年以后》、《熟能生巧》、《突然累了》、《相信无限》、《人狼》、《亲爱的还幸福吗》等三十部MTV,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投资成本较小,独创性不高,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故均属于录像制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风吹过的夏天》等三十部录像制品著作权人为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音集协经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从事授权及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乐宴捌玖捌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将《被风吹过的夏天》等三十部录像制品复制于点唱机系统中,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乐宴捌玖捌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其因乐宴捌玖捌公司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乐宴捌玖捌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MTV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制品的性质及制作成本,乐宴捌玖捌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制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音集协为案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每案各赔偿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已经考虑音集协提交的维权费用票据系因多宗案件而支出,故对被上诉人有关维权费用判赔请求未予全额支持。乐宴捌玖捌公司判赔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赔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三十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均由深圳市乐宴捌玖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