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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妍蓉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茅台股份公司答辩称:一、茅台股份公司享有涉案的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注册登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的两个商标从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授权茅台股份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李妍蓉认

被上诉人茅台股份公司答辩称:一、茅台股份公司享有涉案的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注册登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的两个商标从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授权茅台股份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李妍蓉认为我方没有权利与事实不符。二、李妍蓉认为享有涉案两个商标的产品的权利,其没有出具任何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所以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三、李妍蓉认为我方出具的鉴定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茅台股份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授权,能够对产品的真伪作出准确和客观的判断,并且也有工商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确认茅台股份公司享有鉴定的资质,并且茅台股份公司有盖章确认,证明其承担相关的鉴定风险。并且具有鉴定专业的能力,因为相关的防伪标识只有茅台股份公司能够辨别和判断,因为这些防伪标识是茅台股份公司引进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妍蓉一审提交茅台集团于2014年4月10日在其官网发布的《茅台集团关于侵权虚假广告的严正声明》显示:三、“茅台”和“贵州茅台”等商标系茅台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目前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仅授权下列关联公司在有关产品上使用:1、茅台股份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系列、“茅台迎宾酒”系列;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不老酒”系列;3、贵州茅台酒厂就按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茅台醇”系列。

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茅台股份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妍蓉: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三、立即向茅台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四、李妍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茅台股份公司有无诉权;二、李妍蓉有无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三、茅台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商品假冒的证据;四、原审判决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茅台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将其第3159141号“”、第3159143”许可给茅台股份公司使用并同时授权茅台股份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李妍蓉认为《说明》落款时间明显错误,且其中的独占许可内容与《茅台集团关于侵权虚假广告的严正声明》中的茅台集团许可多个关联公司使用其商标的内容矛盾,主张该《说明》系伪造。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关于侵权虚假广告的严正声明》也表明茅台股份公司系茅台集团的关联公司,《说明》上盖有茅台集团公司的印章,且该说明同时授权茅台股份公司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确认茅台股份公司享有本案的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说明》内容存在的瑕疵不能否定茅台集团公司有许可茅台股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的意思表示,故李妍蓉上诉主张茅台股份公司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李妍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茅台股份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正品商品的特点、细节及防伪标识拥有辨别能力,其所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可作为识别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权威依据;且李妍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正品,故李妍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知识产权侵权具有隐蔽性强,易于重复,取证难的特点,取证一次只认定存在一次侵权行为,将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畸高,侵权人侵权成本极低,不利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在茅台股份公司、李妍蓉未举证证明茅台股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妍蓉因侵权行为获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妥。白酒系公众日常饮品,仿冒他人商标的假酒质量无法保障,产生事故无法追诉,对公众健康隐患巨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侵权后果严重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及茅台股份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李妍蓉赔偿茅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8万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5元,由上诉人李妍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