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贵州茅台集团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茅台股份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同时获得了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授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妍蓉关于茅台股份公司获得的仅是许可使用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李妍蓉辩称贵州茅台集团更名时间为2011年12月,无法在1999年作出授权,贵州茅台集团可以对之前的授权进行追认,且李妍蓉侵权期间茅台股份公司已取得授权许可,故李妍蓉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一致。茅台股份公司经贵州茅台集团的授权,有权对使用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李妍蓉关于茅台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钜富莱商行未经茅台股份公司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茅台股份公司对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李妍蓉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通过日常购销渠道进货,是合法取得,该主张与李妍蓉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的不一致,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或经手人的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妍蓉辩称《鉴定证明表》中样品来源为“李研蓉”,并非本案李妍蓉,但根据该表中样品来源的地址、联系电话、送鉴样品,综合《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上载明的信息,可以确认《鉴定证明表》中指称的系从李妍蓉处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且李妍蓉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就此问题提出异议;李妍蓉亦辩称鉴定项目与鉴定结论不符、鉴定手段、方法简单,证据不充分。李妍蓉的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钜富莱商行作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但该商行却疏于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的管理,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李妍蓉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应依法对该商行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外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茅台股份公司关于李妍蓉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茅台股份公司未能提供李妍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茅台股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茅台股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茅台股份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妍蓉赔偿茅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茅台股份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茅台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妍蓉侵权行为已致使茅台股份公司商业信誉受损,茅台股份公司关于李妍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妍蓉立即停止侵犯茅台股份公司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妍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三、驳回茅台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茅台股份公司预交),由李妍蓉负担。 上诉人李妍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茅台股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茅台股份公司具有“”、”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错误。1、根据《茅台集团关于侵权虚假广告的严正声明》可知,茅台股份公司享有的是本案相关“贵州茅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根本不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也就不具备起诉资格。2、原审判决认为贵州茅台集团可以对茅台股份公司的授权进行追认,也无法否认茅台股份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贵州茅台集团更名时间为2011年12月,而茅台股份公司提交的盖有贵州茅台集团公章的《说明》却是在1999年l2月31日出具,而涉及的两个商标却是2003年注册的。二、李妍蓉享有销售“”、”等商标的产品的权利。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是“茅台集团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享有“”、”等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贵州遵义金红台酒业有限公司为台源酒的国内总代理,贵州遵义金红台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齐台庄贸易有限公司为广东省贵州茅台集团台源酒销售总代理,广州齐台庄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李妍蓉在广东省××福田区建立茅台集团台源系列酒专卖店销售茅台台源系列酒。据此,李妍蓉享有销售“”、”等商标的产品的权利。三、一审判决采纳茅台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错误。1、该《鉴定证明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茅台股份公司是本案原告,其自身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该《鉴定证明表》在内容上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应采信。茅台股份公司鉴定手段、方法过于简单。其仅仅通过放大镜,就得出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茅台股份公司生产和包装出品,不符合茅台股份公司作为知名企业为该尽到应有谨慎审查鉴定的责任。3、该《鉴定证明表》无法律效力,不能采用。《鉴定证明表》中“说明”项内第3点明确说明“本鉴定证明表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注册商标使用单位鉴定专用章后生效”。然而,该《鉴定证明表》并无加盖注册商标使用单位的鉴定专用章,显然,该证据系无效的证据,不能采用。四、原审判决李妍蓉赔偿茅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过高。李妍蓉一直从事茅台系列酒的销售工作,涉案的茅台酒是李妍蓉通过日常购销渠道进货,系合法取得。李妍蓉作为个体工商户,根据行业的交易习惯,在进货中已签有《收款收据》,且李妍蓉不是茅台股份公司的员工或鉴定专家,并不具有鉴别其真伪的能力,已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茅台股份公司实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茅台股份公司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确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法院认定李妍蓉侵害了商标权,具体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亦应以李妍蓉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被告购进的茅台酒尚未销售,即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查获并扣押,李妍蓉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按进价及销售标价计算,李妍蓉的可获得的利益为5256元,故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