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音集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与在金莎公司经营场所取证的mtv不论在画面、演唱者、故事情节等方面都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金莎公司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内容明确,不存在授权内容不明的情况。三、金莎公司提及其设备是由第三方购买,但其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也有能力审查其获得的设备是否获得相应的著作权授权,因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四、一审法院根据金莎公司侵权的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等各项因素酌定作出判决,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音集协诉讼请求如下: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mtv系录音录像制品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金莎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音集协提交的正版dvd上标示有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xx公司系涉案mtv的著作权人。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xx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金莎公司主张音集协未提交音像节目登记表无法证明xx公司将涉案mtv授权给音集协,本院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表明xx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xx公司亦未对音集协管理涉案mtv提出异议,故金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金莎公司经营场所取证的mtv在画面、人员服装、演唱者、导演及其他工作人员名单等方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mtv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定构成复制并无不当,公证侵权mtv上附加的标识不影响侵权的认定。金莎公司主张复制行为不是其作出,而是购买放映设备时附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莎公司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侵权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金莎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1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莎公司主张该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莎一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