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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莎一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莎一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蔡热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莎一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蔡热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靓,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莎一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莎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mv名称:《曹操》。

二、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

三、音集协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

四、音集协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

五、音集协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xx音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音集协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六、音集协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等。

七、音集协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

八、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xx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11月11日,xx公司与音集协再次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九、音集协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十、音集协诉请保护权利:复制权、放映权。

十一、金莎公司侵权的方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mv《曹操》。(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930号公证书中载明,2013年8月11日,在金莎公司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mv。

十二、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相同。

十三、金莎公司侵犯音集协对mv享有的相关权利:复制权。

十四、金莎公司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mv:是。

十五、金莎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金莎公司称涉案mv系随购买的机器附赠的。

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金莎公司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否。

十七、音集协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

十八、金莎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

十九、金莎公司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

二十、音集协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音集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金额1000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79首歌曲)、取证消费票据金额250元、餐饮费票据金额286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6940元、交通费35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正版dvd出版物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x公司是涉案mv著作权人。经核查,xx公司制作的mv《曹操》尚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歌词词曲在其中仍起主导作用,画面仍主要为演唱者演唱表演的再现,依法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根据xx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法可以认定音集协依法获得了涉案mv制品的复制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原审法院对(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930号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金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收录涉案mv,侵害了音集协涉案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金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金莎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录像制品《曹操》;二、金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音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金莎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金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录制的mtv与其提交的正版光盘中涉案mtv并不完全一致,涉案mtv著作权权属存疑。侵权公证书光盘画面内容显示很多作品不仅有xx公司的标识,也有其他唱片公司的标识,如华x、新x等,而正版光盘的mtv大部分没有xx的标识,因此部分涉案mtv的著作权人不是xx公司或是xx公司与其他唱片公司所共有,音集协不是适格当事人,不享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同时,侵权公证书光盘录制的只是mtv的一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其余部分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mtv内容一致。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内容不明确,合同内容未涵盖涉案音乐作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提出,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从上述内容可知,如果音集协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应提供关于涉案音乐作品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但音集协并未提供如此重要的证据资料。三、金莎公司的歌曲放映设备系从第三方购买,曲库系放映设备自带,由第三方提供,并非金莎公司复制涉案侵权作品。四、一审判决要求金莎公司赔偿的数额过高,从音集协提供的证据来看赔偿数额每案不应高出人民币500元的取证成本,而一审判决却要求每案赔偿人民币1000元,高出取证成本两倍之多,存在不合理之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