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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登喜路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合同甲方,下同)同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合同甲方,下同)同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音集协以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登喜路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2、各案各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及音集协为本系列案各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上述合计各案各为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三十七案属于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本系列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公证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登喜路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侵权;三、原判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音集协与北京海某音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等权利,同时取得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音集协于2013年8月6日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8月8日,公证员关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与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叶某某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店面名称为“紫宴国际俱乐部”的场所,公证人员全程检查监督了整个取证过程,并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据此,可以认定,音集协是在合法授权期内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音集协住所地位于北京,其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未违反公证法规定的公证程序。关于上诉人提出公证人员的无相关鉴定技术质疑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法对公证员的担任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并未要求公证人员具有技术鉴定资格条件,且本案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MTV数据系从深圳市宏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获得,其并未实施对涉案MTV的复制行为,其主张的依据是在一审中提交的《点歌系统硬件维护及曲目更新验收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音集协依法取得涉案MTV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且并未授权上诉人或深圳市宏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涉案MTV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登喜路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MTV确系来源于深圳市宏某科技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对案外人是否经合法授权复制MTV录像制品已尽审查注意义务。故而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MTV录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自行或委托他人将涉案录像制品复制于其点歌系统中,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MTV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另,涉案37部MTV是37部不同的录像制品,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犯涉案37部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判赔金额是否适当。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有关文化版权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固定的收费模式、标准,且本案上诉人行为属于侵权,不应完全按照双方事先协商授权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根据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录像制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登喜路公司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以及音集协为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登喜路公司每案赔偿人民币1500元,并无任何不妥。

另,涉案MTV均属于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仅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录像制品的权利,不享有对录像制品的放映权,本院在此予以明确。原审将涉案MTV称为音乐电视作品不妥,但不影响上诉人所享有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登喜路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三十七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50元,由深圳市登喜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