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音集协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光碟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系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系列案中,音集协根据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录像制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关于登喜路公司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 本系列案中,涉案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店面名称为“紫宴国际俱乐部”的场所,未经录像制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即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曲库中,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且未支付报酬,是侵犯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行为。根据音集协公证取证时提供的经营场所消费发票票面印章为“深圳市登喜路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以及经营场所的地址与登喜路公司地址相同等证据及事实等,可以认定,登喜路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问题,音集协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酌定各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喜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点播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系列案合计三十七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二、登喜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合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5500元;三、驳回音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均为人民币50元,均由登喜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登喜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913-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登喜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采信违法取得的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所地是北京市,不向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申请涉案事项公证,而是违反法定管辖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即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涉案公证事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既不是申请人住所地公证处,也不是取证行为地公证处,其公证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公证管辖权。此外,被上诉人2013年8月8日到上诉人处取证时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北京海某音乐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当时被上诉人还没有获得授权。其次,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公证员关某某对录像、刻录设备的“检查”及其工作过程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公证过程涉及到多种高科技的设备和软件的技术检查、技术鉴别事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公证员关某某具有相应检查、鉴定技术资质的证据,判决认定该事实不当。再次,被上诉人就同一被告主体,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证据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起诉37次,明显构成重复诉讼。二、判决以歌曲数量酌定1500元/首计算赔偿侵权损失,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处理失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合理使用费用”。“合理使用费用”不能离开卡拉OK经营者,或者该行业的收费模式,不能离开被上诉人公告的使用费模式。文化部系统收费模式与卡拉OK经营者实际收费模式一致,即以“终端、或者包间”为单位收费。离开这些事实,法院认定的“合理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当庭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的抗辩主张以及意见,既不载明,也不审查判断,实质上属于以“其他方式”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四、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邻接权不包括放映权。放映录像制品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录像制品享有放映权,混淆了邻接权和著作权的区别。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与法定侵权构成要件不符。著作权的实施机关、管理机关的卡拉OK收费系统未建成启用,假设上诉人使用宏某公司提供的VOD应当缴费而未缴费也没有过错,即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使用的VOD未经授权复制,即上诉人使用的属于盗版VOD。我国尚无播放盗版录像制品侵权和支付使用费的法律规定,即上诉人行为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判。 音集协答辩称:一、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没有违反公证法及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事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2010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已取得授权,因此被上诉人在取证期间是取得相应授权的。三、关于上诉人提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VOD数据是来源于案外人宏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时也提及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中加盖的是案外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被上诉人及相应的权利人并没有授权给任何案外第三人。上诉人提及VOD数据是由案外人复制,被上诉人认为案外第三人复制相应作品的行为,必是由上诉人委托或者要求进行。四、关于上诉人提及侵权时间及赔偿数额较高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客观认定事实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侵权期限规模及当地的经济情况,依法酌定判处,这个数额是合理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