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快播公司经营的软件客户端中搜索《麦兜响当当》后,出现了《麦兜响当当》的主演、导演及简介等内容且基本没有其他相关内容,说明快播公司应当系明知《麦兜响当当》为他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卸载快播客户端后无法播放涉案影视作品,说明快播公司与影片来源方具有合作关系,此时,快播公司应当对《麦兜响当当》的节目来源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快播公司客户端内出现了《麦兜响当当》主演、导演及简介等内容,但快播公司对上述内容是否系其主动编辑或推荐及上述内容系如何出现的未作充分说明及证明,因此,快播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快播公司客户端搜索《麦兜响当当》后点击相关作品名称,出现了基本完整的《麦兜响当当》的相关影片,但快播公司对此未作充分说明,如上所述,在快播公司应当对《麦兜响当当》的节目来源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快播公司未对上述播映过程进行充分说明,因此,快播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快播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飞狐公司对《麦兜响当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损害了飞狐公司的利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事项。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快播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快播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综合考虑快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对飞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飞狐公司还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综合考虑到其本次维权产生的交通、住宿、律师费等费用并非仅用于本案诉讼,因此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快播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快播客户端内影视作品《麦兜响当当》的侵权链接;二、快播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飞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快播公司负担。 上诉人快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飞狐公司的诉讼请求;2、飞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清。1、从原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法条来看,其系认定快播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但原审判决主文对于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帮助侵权的特征,以及是否有过错都未进行详细的、有力的认定。2、快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说明,快播播放器内嵌云帆搜索功能,而云帆搜索是一款视频搜索引擎,基于互联网提供视频检索服务。它会根据用户指令,以非人工检索方式自动生成到第三方网页的链接。而快播则是一款基于流媒体技术开发的软件,任何人均可调用其插件进行网络文件的共享,给用户最好地使用体验。两者均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网页信息内容或其表现方式。而这些情况在飞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对快播、云帆产品的介绍页面均有详细地显示和说明。另外,在涉案作品的播映过程方面,快播公司也向法庭说明了,快播公司提供的快播播放器仅仅提供了播放介质服务,而网络用户如果使用了快播服务器插件,则可以进行网络内容的点对点共享,这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中立性工具。而云帆搜索基于全网视频检索的功能,链接到了使用快播插件的这些第三方播放网站的话,就能够直接在快播播放器内进行播放服务了。故,快播公司只是提供了相关搜索链接,系第三方播放网站进行了涉案作品的直接播放。3、通过云帆搜索涉案作品后,出现作品导演、简介等内容的结果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明知……为他人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能据此认定快播公司清楚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归谁拥有的。再者,一审法院根据“且卸载快播客户端后无法播放涉案影视作品”,说明快播公司“与影片来源方具有合作关系”,毫无根据。因为无法播放可能是电脑中无任何播放器软件,还可能是任何第三方网站调用了快播插件,但只能说明第三方网站使用了快播开发的技术产品,但不能说明快播与他们具有合作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快播公司是构成帮助侵权的,但其在未对快播公司客观行为性质的具体认定下,就直接援引司法解释对帮助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应知”的规定,进行判决。而且在主观过错是否足够认定为“应知”上理由不充分,甚至多次强调上诉人应该对“节目来源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审查的,不应认定为具有过错。 被上诉人飞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云帆搜索属于快播播放器的组成部分之一”、“是由被告提供的服务”的认定清楚,符合客观事实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快播公司的上诉主张仅为观点,无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二、原审法院关于“快播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飞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的认定准确,快播公司关于其仅提供“视频搜索引擎”、“播放介质”服务,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仅为其片面之词。三、即使快播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快播公司通过云帆搜索网站设链到小网站进行播放,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快播公司未主动审查”认定其过错,而是依据“快播公司构成明知或应知”进行认定。四、关于技术中立,是指如果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仅仅设计或者传播该产品不能推定或者归咎为侵权行为,进而免除其间接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动作仅仅为设计或传播,并不包括使用,技术本身的创造和传播是不可被苛责的,但技术的使用以及其最终应用到产品中的模式并非必然不侵权。快播公司并非单纯的技术提供者,其同时还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商业性特征、运行模式及其对版权人造成的巨大损害使其必然无法使用技术中立原则得以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