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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乐视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涉案机器与网络及电视机连接后,进入相应界面,选取点击后即可播放电视剧《山楂树之恋》,且播放过程中未显示视频来源。开博尔公司辩称视频来源于第三人聚力公司的视频平台

乐视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涉案机器与网络及电视机连接后,进入相应界面,选取点击后即可播放电视剧《山楂树之恋》,且播放过程中未显示视频来源。开博尔公司辩称视频来源于第三人聚力公司的视频平台,该公司否认。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无法确认视频的来源。故原审法院推定视频来源于开博尔公司,开博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开博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开博尔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视剧《山楂树之恋》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开博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乐视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开博尔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乐视网公司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博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电视剧《山楂树之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开博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均由开博尔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博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乐视网的诉讼请求;2、乐视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开博尔公司只是硬件组装厂家,不提供信息网络服务。1、乐视网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能证明所播放的影视作品的来源,视频源都是来自于聚力公司的pptv视频网站。2、从第三人巍岭公司和第三人聚力公司的合作合同中可知,开博尔公司是从第三人巍岭公司处购得机器主板,主板上的软件全是由巍岭公司负责预装的,开博尔公司的产品只是个终端接收器,下载播放的内容不是开博尔公司可以控制的,是由此主板的提供商即巍岭公司在机器软件设计中装置进的,因此使用此播放器的人可以由此进入到巍岭公司的合作方pptv视频网站随意挑选相关的视频。二、乐视网公司用以证明其权利的相关公证书存在明显的暇疵,相关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拥有影视作品《山楂树之恋》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依据。本案相关公证书属于复印材料证明原件的情形,复印的材料上应当有原件所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但是相关公证书没有原件所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明显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三、乐视网公司指控开博尔公司侵犯《山楂树之恋》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证据无效。本案仅有一名公证员办理公证,可见公证程序违法,乐视网公司用以证明侵权的主要证据是(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56号公证书系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开博尔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补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没有查清本案机顶盒的主板及软件系统都是第三人巍岭公司开发。二、聚力公司极力否认其与巍岭公司《战略合作协议》是为开博尔公司研发在线播放平台,但这是两个第三人的之间的事情,而不应该由开博尔承担责任。即使巍岭公司为开博尔公司提供的主板及软件系统的行为超出了其与聚力公司的合作范围,那过错方也是巍岭公司,责任也应当由巍岭公司承担。三、开博尔公司在一审期间为了证明播放器视频的来源,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司法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在一年两个月之后也就是2014年7月份才委托进行鉴定。而此时,视频来源情况已不是开博尔公司申请时的客观信息,形式发生了变化,鉴定的时机已经被延误。所以,一审所做的判决结果是有有失偏颇的,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聚力公司陈述意见称:不予确认涉案视频来源是来自于我方网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开博尔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向乐视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上诉人开博尔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答辩意见及第三人聚力公司意见,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乐视网公司是否系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二、原审法院认定开博尔公司侵害乐视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是否充分;三、侵权行为公证书是否存在瑕疵,不应采信。

关于焦点一。乐视网公司以公证原件与影印件一致的方式提供的版权声明书、授权书等权利证明文件,证明其从权利人处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开博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影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其主张公证书影印件上未有原件所有人的印章或签名证明乐视网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开博尔公司播放机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时,未显示来源,应由开博尔公司承担证明该影视作品来源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主张的来源方聚力公司又否认来源于它,经过鉴定又无法确定来源,原审法院据此推定涉案影视作品来源开博尔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开博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播放的涉案影视作品来源于具有合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开博尔的行为侵害了乐视网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开博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56号公证书明确载明公证人员有公证员张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符合“公证机构外出办理保全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的规定。故开博尔公司上诉主张侵权公证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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