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恒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海机械公司是李翠香在恒鑫公司工作期间联系的客户,李翠香2012年9月向该公司推销产品,2012年10月26日从恒鑫公司请款2000元去该公司洽谈业务并达成买卖合意。李翠香2012年11月离职,且未交接经手业务。李翠香离职后,先后向黄海机械公司发送两批淬火液,该两批淬火液均是青岛鑫天润化工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青岛鑫天润化工有限公司是恒鑫公司离职两员工以亲属名义开办,该公司生产及销售与李翠香几乎完全相同的产品,同恒鑫公司进行行业竞争。2013年3月20日,恒鑫公司职员李某接到黄海机械公司生产部长雷工打来的电话,让恒鑫公司职员唐某去一趟。唐某通过与黄海机械公司雷工和郭工交谈,了解黄海机械公司已购买的淬火液就是从青岛鑫天润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经黄海机械公司郭工介绍发货人正是李翠香。李翠香的行为已构成竞业事实。李翠香与恒鑫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订立了保密协议,李翠香同日在保密制度上签字,并订立了竞业禁止协议。李翠香在恒鑫公司工作期间多次领取保密费,有义务履行保密制度和竞业禁止协议。李翠香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给恒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恒鑫公司泄露商业秘密赔偿金50000元,竞业禁止违约金300000元。李翠香离职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至今未向恒鑫公司交接其工作内容相关资料,致使恒鑫公司对李翠香在职期间负责的无锡裕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新犇机械有限公司、邯郸磁县永鑫铸造厂三公司的义务往来,无合同、无法收回未结货款分别为13600元、16000元和14000元。李翠香对于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李翠香于2012年10月26日从恒鑫公司请款2000元出差到黄海机械公司洽谈业务,至今没有向恒鑫公司提供差旅发票等用途事项证明。李翠香应当赔偿恒鑫公司拒绝交接工作导致的经济损失456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鑫公司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李翠香答辩称,仲裁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翠香辞职后没有参与任何的竞业活动,没有泄露任何公司秘密。李翠香辞职所有手续交接,都是按照恒鑫公司的要求进行,手续交接完毕离开公司。未结货款属于恒鑫公司的债权,应由其追讨,由辞职人员承担不合理也不合法。李翠香2010年10月26日出差到南阳,余款与发票全部交给公司财务经理王美红。我离职后,公司没有支付任何保密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当中,恒鑫公司出示录音资料一份,恒鑫公司称录音资料记载的是恒鑫公司职工魏杰在黄海机械公司与该公司技术人员李鹏飞的谈话录音,可证实李翠香违反了竞业限制的协议。李翠香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恒鑫公司放弃要求李翠香支付泄露商业秘密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恒鑫公司主张李翠香对其实施了竞业行为,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唐某、李某的证言,在二审出示了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实。两证人均是恒鑫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在作证时均述称自他人处听说李翠香实施了竞业行为,李翠香对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恒鑫公司出示的录音资料,李翠香不予认可,且谈话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翠香实施了竞业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恒鑫公司关于李翠香拒绝交接工作致其无法收回三笔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恒鑫公司请求李翠香赔偿43600元的货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恒鑫公司请求李翠香赔偿2000元的差旅费损失,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恒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