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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翠香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杰,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德军,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香。

上诉人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翠香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2013)开民三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董德军,被上诉人李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恒鑫公司与李翠香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翠香在恒鑫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中约定:“维护公司利益,不向第三方泄露公司保密事项”。2012年2月17日,恒鑫公司、李翠香订立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该协议附件中就恒鑫公司产品目录进行了明确。同日,李翠香恒鑫公司保密制度上签字。该制度第十八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辞退并要求其支付五万元违约金,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法律责任。(一)为谋取个人利益,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二)违反本保密制度规定,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公司秘密的。(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同日,恒鑫公司、李翠香还订立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恒鑫公司,下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两年内,向乙方(李翠香,下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两年期满,则甲方停止支付。补偿费按50元/月支付,由甲方每月25日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不指定账户或注销账户等情形发生,则乙方每月25日到甲方财务领取补偿费,如乙方未按时领取,则甲方可以采取挂账形式处理。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违约,需返还甲方所付补偿费,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损失,且乙方因违约所获收益归甲方所有。李翠香在恒鑫公司工作期间曾经手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机械公司)等公司业务联络。2012年11月,恒鑫公司、李翠香解除劳动合同。李翠香在恒鑫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保密费1200元。恒鑫公司在李翠香离职后未向李翠香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恒鑫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精细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的销售、开发、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经营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恒鑫公司为证明李翠香违反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申请证人唐某(恒鑫公司业务员)及证人李某(恒鑫公司销售部部长)出庭作证。证人唐某作证称“2013年2月20日我与连云港黄海机械通电话,推销我公司的淬火液,对方让我去一趟,我去了以后看到淬火液的产品不是我们公司的产品而是青岛产的,本来该客户处是我们公司联系的。李翠香在2012年9月到该客户推销过我们的产品。通过与客户的雷工和郭工交谈,得知是从青岛鑫天润化工购买的淬火液,发货人是李翠香。雷工是客户单位的生产部长,郭工不知是客户单位何职务。”证人李某作证称“2013年2月20日下午,我们接到连云港黄海机械雷工打的电话,提出我们为什么还没有去,我们说这几天就过去,第二天我们就过去了还顺带了一些样品,雷工说不是他负责,让我们找设备部的郭工,郭工当时在车间,他说我们公司的员工已经去过了还把货送来了,他提到了李翠香前几天把货发来了,我们在他们车间也看到了我们公司的产品。”李翠香对两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是恒鑫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且两证人叙述模糊,本身自相矛盾,证人在客户处并未见到我本人发货的相关证据,只是听别人说或者自己口述。

恒鑫公司以李翠香违反双方订立的保密制度,既泄密又非法竞业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李翠香,下同)立即停止对申请人(恒鑫公司,下同)的竞业行为;二、被申请人支付泄露公司秘密违约金5万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30万元;四、被申请人赔偿拒绝交接工作导致的经济损失45600.00元;五、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做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3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述各项申诉请求。恒鑫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李翠香立即停止对恒鑫公司的竞业行为。2、李翠香向恒鑫公司赔偿泄露恒鑫公司商业秘密违约金50000元。3、李翠香向恒鑫公司赔偿竞业禁止违约金300000元。4、李翠香赔偿因其拒绝交接工作导致的经济损失45600元。5、李翠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据恒鑫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业务员职位说明书、保密费收据、承诺书、劳动合同书、竞业禁止协议、烟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319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鑫公司主张李翠香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系恒鑫公司在职职工,与恒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系转述自他人的传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两证人证言又有相互矛盾之处,因此,恒鑫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恒鑫公司请求判令李翠香立即停止对恒鑫公司的竞业行为,向恒鑫公司赔偿泄露恒鑫公司商业秘密违约金50000元及竞业禁止违约金3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恒鑫公司请求判令李翠香赔偿因其拒绝交接工作导致的三笔未结货款(13600元、16000元和14000元)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公司内部因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差旅费借贷,是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因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该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恒鑫公司请求判令李翠香赔偿差旅费损失2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一、驳回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李翠香赔偿差旅费损失2000元的起诉。二、驳回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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