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李周某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调查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75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支出,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李周某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家用电器产品,如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李周某应赔偿的数额为55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周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发 代理审判员 孙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