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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周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燃气灶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括第5478888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燃气灶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包括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此外,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

被告李周某于2010年11月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淇澳所唐家综合市场一楼B号商铺以“珠海市高新区唐家志鸿杂货店”的名义经营包括日用品在内的商品零售。

2013年3月2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向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3月28日上午,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公证人某某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芷珊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唐家综合市场一楼招牌名为“志鸿百货店”的商铺。在公证人某某现场监督下,黄芷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电饭煲一台,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了收据一张(收据编号:106559)。购买结束后,黄芷珊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人某某管,并在现场对该商铺的外貌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某某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由公证人某某所购商品与取得的收据装入纸箱封存后将由黄芷珊收执。2013年4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粤珠珠海第7161号《公证书》,并将收据复印件及相关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电饭煲实物及外包装显著位置均印制有“”商标标识;收据上记载有“今收到2.0L电饭煲1×75元”等信息内容。被告李周某对于上述封存的电饭煲产品由其销售、收据由其开具的事实不持异议。

此外,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庭审中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李周某对于原告主张为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用500元表示认可。

另查明,根据被告李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第8451109号“CMiedie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在内的第11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燃气灶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珠珠海第716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李周某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虽然两者拼音字母不完成一致,但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中的首字母“M”的字形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中的“M”的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煲,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饭煲属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李周某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电饭煲,属于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李周某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作为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上述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李周某辩称其销售的是经合法注册的商品,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周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是第8451109号“CMiedie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相关情况。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周某销售的电饭煲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与其提供的证据涉及的注册商标“CMiediea”存在明显的区别。因被告李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电饭煲是从何处所购,也未说明提供者,故对于被告李周某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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