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是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涉案专利由王伟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授予专利权,2012年5月,王伟富与原告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无效,在专利权利要求3-6、8的基础上维持2011201883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8作为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无异,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烟民知初字第280号俊丰公司诉立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已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结合(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短信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优势,本院依此可以认定(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公证的交易中的供货方系被告。综上,被告生产、销售和通过宣传册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企业宣传册的诉讼请求,在(2014)烟民知初字第280号俊丰公司诉立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俊丰护栏》宣传册图片等的著作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与前案相同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该规定,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方式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只有在前一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才能适用后一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410037061.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