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因维护其当事人浙江俊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需要,特委托其代理人孙磊于2014年5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电话订购栅栏和收取所订购的栅栏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李运洪与其工作人员吴键逸以及申请人代理人孙磊于2014年5月9日在公证处,由申请人代理人孙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其所携带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89××××6506)拨打号码为“137××××4875”的电话,就订购栅栏的具体事宜与电话接听方进行了交谈,我处工作人员吴键逸对其电话交谈内容进行了实时录音(录音文件经刻录见附件一光盘内),通话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孙磊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对方就所订购的货物、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本公证员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孙磊现场所发送及收到的有关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照片经黑白打印后见附件二),申请人的代理人孙磊拨打电话、发送短信进行订货的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吴键逸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柴宁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孙磊于2014年5月19日来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一五九号德邦物流网点,申请人代理人孙磊在该处提取了通过德邦物流运送至该处的上述所订购栅栏(德邦物流单号为“201333266001”),工作人员柴宁对所提取的栅栏、《德邦物流单》、《到达部门客户联》、购买栅栏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及提货地点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申请人代理人将上述栅栏运送至公证处,将栅栏外面包装层拆开,将栅栏进行组装,本公证员对栅栏部件、组装后的栅栏以及栅栏宣传册部分页面进行拍照,申请人代理人将所购买栅栏的一部分打包,本公证员对该部分栅栏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我处工作人员柴宁将宣传册装入保全证据专用证物箱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的栅栏以及宣传册由申请人代理人带回留存,本公证员对栅栏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将上述照片导出后进行打印,打印件内容见附件三。兹证明,申请人代理人电话订货以及现场提货的行为和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吴键逸、柴宁进行了现场监督;附在公证书后的光盘内所刻录的音频文件系工作人员吴键逸对申请人代理人孙磊电话订购栅栏的过程进行录音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黑白照片系对申请人孙磊订购货物过程中所收发的短信进行拍照所得;附在本公证员后的彩色照片系对所购买和提取的栅栏、提货地点、宣传册、收据、物流单、栅栏封存情况进行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附件:一、电话录音光盘;二、短信交流照片;三、栅栏、提货地点.宣传册、收据、物流单、栅栏封存照片。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号码为189××××6506的移动电话(孙磊所有)收到号码为138××××2700的移动电话发送的短信,内容为“1平:137××××4875;”孙磊回复短信内容为“收到”。 在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烟民知初字第280号俊丰公司诉立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亦提供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中保全的立成公司企业宣传册作为证据,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法院依法认定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为立成公司所有,且在该宣传册中载有被控侵权产品栅栏的图片及涉案专利号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1-8项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包括多个纵向设置的栅栏单元;栅栏单元从上到下依次分为栅栏头、调解杆以及栅栏脚三部分;栅栏头、调解杆以及栅栏脚三者分体加工并装配固连为一体;栅栏头是由左头部壳体和右头部壳体合成的中空体;调节杆为内部中空的连杆;栅栏脚是由左脚部壳体和右脚部壳体合成的中空体。权利要求2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构成栅栏单元的栅栏头、调节杆和栅栏脚的本体结构由内到外分为本体层、镀锌层和聚酯粉末层。权利要求3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栅栏头部位和栅栏脚部位均横向设置有至少一连接孔。权利要求4记载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同一高度的连接孔通过横向设置的定位横杆把多个栅栏单元连接为一体。权利要求5记载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横杆的端部直接与建筑物固连或通过连接件与立柱组合连接。权利要求6记载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横杆和立柱的本体为中空管结构,其管壁由内到外分为本体层、镀锌层和聚酯粉末层。权利要求7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杆中部卡合连接设置有内部中空的装饰物。权利要求8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栅栏脚下部设置有延长管结构。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权利要求3-6、8作为保护范围。被告对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全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事实无异。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公证保全的被告企业宣传册中记载了霸州立成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运营部的信息,可以说明被告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杨青口工业园成立了霸州立成锌钢护栏有限公司系其生产基地之事实。被告否认霸州立成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关联,原告在企业信息查询中没有检索到该企业信息。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提货租车及加油等各项费用3329元,合计33329元,差旅费用5797.1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中的其他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