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正常库存量不会超过其向上诉人日常供货量5天的数量。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业务关系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静江因对上诉人采购编织袋数量不满而采取的报复行为导致的。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吕静江又以远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额求得被害人谅解。此后,吕静江试图与上诉人恢复业务关系,上诉人断然拒绝。间隔半年之后,被上诉人才以明显超出正常库存量的数量起诉上诉人要求收购,系恶意诉讼。二、一审判决径行判令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全部库存编织袋无法律依据。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有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诸多约定项目及验收标准,一审判决仅落实编织袋的品种、数量,忽略其他项目及标准径行判令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编织袋并支付价款,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编织袋交易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月均供货超过40万条。一审法院清点的被上诉人的库存数量加上2013年6月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编织袋数量,合计与此前双方月交易量相吻合。一审中,生产编织袋的同行企业也证实被上诉人的库存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应收购被上诉人的合理库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采购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4-5月交易量明显减少,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对其采购数量减少指使其工作人员将上诉人采购负责人的车辆毁坏,2013年6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涉案被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将库存全部交付,并通知双方不再合作,所以才出现8天内大幅度增加供应量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采购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正常库存量不会超过其向上诉人日常供货量5天的数量,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至8日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编织袋数量加上一审法院清点的被上诉人库存数量与双方之前月交易量基本吻合,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清点的编织袋的数量、规格判令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全部库存编织袋,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庆 审 判 员 王汝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子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