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树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莱高路山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静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塑料编织袋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加工各种型号的编织袋,并印有上诉人的商标标识。2013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上诉人盖章确认欠被上诉人货款260690.16元。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60690.16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2012年2月向上诉人供货318922条(其中511为179000条、513为45349条、553为52126条),2012年3月向上诉人供货410493条(其中511为216850条、513为94000条、莱恒552为8200条、553为39237条),2012年4月向上诉人供货343156条(其中510为21365条、511为169000条、513为68900条、553为30448条),2012年5月向上诉人供货500794条(其中510为47972条、511为267500条、513为69500条、553为35000条、莱金1为2496条),2012年6月向上诉人供货621428条(其中510为93500条、511为219000条、513为108460条、553为54000条、莱金1为2500条),2012年7月向上诉人供货623008条(其中510为92479条、511为239737条、513为63493条、莱恒552为4472条、莱金1为2000条),2012年8月向上诉人供货608967条(其中510为97872条、511为214958条、513为80341条、莱恒552为6500条、莱金1为7484条),2012年9月向上诉人供货558641条(其中510为109000条、511为180000条、513为98000条、553为20000条、莱金1为4996条),2012年10月向上诉人供货460611条(其中510为55000条、511为223500条、513为30000条、553为55000条),2012年11月向上诉人供货257901条(其中510为25000条、511为151000条、513为25000条、莱金1为2448条、553为25000条),2012年12月向上诉人供货435659条(其中510为84500条、511为249500条、513为36490条、莱恒552为5099条、553为10000条),2013年1月向上诉人供货733486条(其中510为115000条、511为327000条、513为124462条、553为60989条、莱金1为5950条),2013年2月向上诉人供货263500条(其中510为59500条、511为114000条、513为30000条、553为40000条),2013年3月向上诉人供货491898条(其中510为59914条、511为256161条、513为111000条、553为35000条),2013年4月向上诉人供货427315条(其中510为103412条、511为209860条、513为33460条、553为32920条),2013年5月向上诉人供货490350条(其中510为87556条、511为264857条、513为78500条、553为20000条),2013年6月向上诉人供货192712条(其中510为34500条、511为76000条、513为19000条、553为14331条),分别于2013年6月1日供货36534条、6月3日供货37395条、6月5日供货34500条、6月8日供货84283条。 还查明:2013年6月莱510号、莱511号、莱513号编织袋单价为每条0.9元,莱恒552号、莱553号、莱金1号、莱金3号编织袋单价为每条1.58元。经法院到被上诉人仓库现场清点库存编织袋:莱510号29000条、莱511号41500条、莱513号29500条、莱恒552号4980条、莱553号94970条、莱金1号4500条,上述库存共计204450条,总价款为255031元。被上诉人主张库存莱金3号50条未查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通知被上诉人交付库存;2、库存204450条编织袋是否合理。 1、关于上诉人是否通知被上诉人交付库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通知其交付库存。上诉人提交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瑛(英)丽给六和分别发送的关于预定停止给六和供货通知电子邮件三份,证实被上诉人的库存量不超过5天。上诉人主张其大约于2013年6月3日通知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5天时间交付库存,2013年6月3日至8日,被上诉人的供货量远远超出双方正常交易数量,足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了库存,被上诉人不应当再有库存。 2、关于库存204450条编织袋是否合理。被上诉人主张其正常库存量是40万条左右。2013年6月下旬被上诉人了解得知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的货了,被上诉人低价处理一部分库存后剩下库存编织袋204674条。上诉人辩称其已通知被上诉人交付了库存,被上诉人不能证实现主张的库存是2013年6月8日前的库存。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长期供货中为保证合同的及时履行备有一定的库存,现因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收购印有上诉人商标标识的库存编织袋并支付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只有5天的库存量,其已通知被上诉人5日内将存库交付,2013年6月3日至8日内被上诉人交货数远远超出了正常5日的交易量,被上诉人已将库存全部交付,现主张还有库存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013年6月1日到8日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编织袋加上法院清点的被上诉人库存数量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前的月交易量基本吻合,因此被上诉人现库存数量比较合理。因此上诉人应购买被上诉人库存编织袋204450条并支付给被上诉人价款255031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等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交付的库存编织袋204450条(包括莱510号29000条、莱511号41500条、莱513号29500条、莱恒552号4980条、莱553号94970条、莱金1号4500条)并同时支付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库存编织袋价款255031元。二、驳回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元,莱阳金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保全费1970元,由莱阳六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